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72號聲明異議人 陳郁陵 被告即受刑人 魏振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即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1年度執字第12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執癸字第一二九三零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魏振峰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魏振峰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不准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魏振峰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一家八口中,2人領有殘障手冊(包括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陳郁陵亦領有殘障手冊),3人為年事已高之長輩,3人為就學中之幼子,均仰賴受刑人替人務農維生,今受刑人入監執行,舉家乃陷入困頓及不安,執行檢察官顯未考量受刑人家庭及職務上之困難,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身為受刑人配偶之聲明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乃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修正意旨有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法文依據,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予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亦即,法院依法於裁判科刑時,固應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而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酌標準僅記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審酌受刑人具有酒後駕車三犯之刑事紀錄,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日以101年度執字第12930號執行指揮書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有前揭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632號卷第9、10、14-18頁,本院卷第7、8頁),勘認無訛。
(二)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魏振峰係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高達1.08,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使生警惕之效,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為由,未予核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63
2號卷第12、13頁),惟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構成累犯),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確係合於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認若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固非無見。惟受刑人前科表中,先前2次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案由分別是肇事逃逸及酒駕,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1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7頁),本案係其二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案受刑人之犯行所受刑責係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顯見受刑人可受責難性並非重大,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就受刑人之生活狀況併予考量,僅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實係二犯),暨「所測得酒精濃度甚高」等為由,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或恐有商榷之處。又受刑人罪刑之執行,除應考量受刑人之前科外,若未斟酌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事由,一概否准受刑人獲有易刑處分之機會,未選擇對受刑人最適當、最有利、最符合矯正之效之執行方式,亦實與比例原則略有違背,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難認屬妥適;再受刑人前係於96年間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最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6年1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案受刑人係於
101年9月24日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有本院前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雖受刑人本案犯行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然尚非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緊密相連,故亦難憑此即認如准以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果。
四、綜上,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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