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60、1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嗣第1、2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吳孟軒 所管領之「富士接著劑」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適吳孟軒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當場扣得李秉樺前揭竊取之「富士接著劑」1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8日凌晨4時21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西路口,見 黃源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黃源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李秉樺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孟軒、黃源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㈥查獲現場相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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