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105年度聲字第4256號105年度聲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敏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偉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蘇淑敏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且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至上址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所報到。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淑敏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78號、第121號、105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有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本件販賣次數總計為9次,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司法程序執行之紀錄,雖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稱:因被告當時遭逢重大車禍昏迷,且執行通知書係寄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而非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致被告不知有執行通知之存在始未到案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所述除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而無從遽信外,被告係於92年11月19日始將其戶籍地址由「高雄市○○區○○街○○巷○○號」遷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且被告於89年、90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偵辦期間,其所留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查,如以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及所留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而言,前述觀察、勒戒之執行通知書實無寄至於當時尚未見與被告有何關連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此地址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稱被告當時並無規避司法程序執行之情,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在本件可預期將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佐以其前已有逃避執行之紀錄,客觀上自可認有逃亡之虞,故其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惟被告因雙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05年11月7日經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骨科門診治療結果,其有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併感染及骨髓炎之情形,並預計進行2至3次手術,需住院6週,出院後需服藥及臥床修養
4至6個月後,再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治療後亦有發生感染及骨髓炎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醫院於105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第34頁),又經本院向被告於該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洽詢結果,被告之感染範圍在於膝蓋部位,尚無敗血症之情形,雖無立即進行緊急手術之必要,但其感染情況仍須進行治療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雖以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惟參酌被告目前病況與其先前病況相較,於客觀上有趨於惡化之情形,且實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其逃亡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如藉由限制其住居於一定地點,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之方式,應足以擔保其日後將確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每月1日、15日前往上開居住地點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所報到,以確保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俾利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又被告如有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上開事項,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經送醫診斷後,有如前所述之病況,故請求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而本院以被告前揭病況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查詢被告是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單位則略以:依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後之上開診斷結果及醫師評估囑言,被告之病況在所恐無法妥適治療、現在監所已無法提供被告必要之醫療資源,故被告有保外就醫之需要等內容回覆本院,此有該單位105年11月9日高女監衛字第10507002990號函及本院同年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固可認被告目前病狀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惟本院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已無實益,爰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
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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