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836號聲請人 莊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2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票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
104年8月13日始將系爭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該新聞紙附卷足憑,已逾系爭裁定所定上開登載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票據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83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鳳凰國際旅行社上海商業儲蓄銀│103年4月25日│20,000元│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儲蓄部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