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毅選任辯護人林瑩律師
陳昱嵐律師被告 徐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
陳昱嵐律師被告 徐瑋 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
陳昱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佰貳拾捌元應予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儀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戊○○係華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理乙○○,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11紙記入華儀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虛增為華儀公司營業費用,使華儀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戊○○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8,777元對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儀公司之利益,故核被告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刑度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附此敘明)。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華儀公司財務部副理乙○○編製不實帳冊及財務報表,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11紙記入華儀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戊○○為背信、在帳冊及財務報表上故為不實記載及使華儀公司逃漏稅捐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
㈡次查,被告戊○○實際經營華儀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
以製作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前段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丙○○、丁○就關於不實填載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犯行部分,雖非華儀公司負責人,為無身分之人,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戊○○逃漏稅捐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屬身分犯,被告戊○○雖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丙○○及丁○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僅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戊○○與被告丙○○、丁○就逃漏稅捐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戊○○不實填載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所得稅而逃漏稅捐之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反覆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被告丙○○、丁○不實填載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所得稅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反覆為之,而所侵害者乃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故在刑法評價上,均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丙○○、丁○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後段部分,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副理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戊○○不思正當經營,竟違反誠信原則,編製不
實帳冊及財務報表、虛列人頭員工、虛報薪資,以此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丙○○、丁○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華儀公司財產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繳清所欠稅款,兼衡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夫妻,分別為五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未成年);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參與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丁○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然查本件尚未和解,華儀公司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尚不宜併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28,777元,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是被告戊○○因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後段所示之120,428元,係因被告犯罪而損害華儀公司之利益,即支付丁○之健保費,惟此種利得屬於消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型態本無從執行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替代價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20,428元,即相當於被告背信致華儀公司損害之數額,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
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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