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淑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30日給付,另於第2期增額還款265,47
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69,470元,清償成數為7.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部2004年份之車輛,惟債務人陳報已遭
當舖拖走變賣,經本處函該車輛之擔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尚未回復相異之意見,是債務人之陳報堪可採信,另有國泰人壽、中華郵政及台銀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分別為19,556元、113,680元、161,729元,共計194,965元,並提列九成265,470元於更生方案第2期增額清償,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69,47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4月至104年3月,依債務人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437、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秘
書,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暨薪資證明書足稽,堪信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5,000元、水電費2,400元、電信費623元、交通費
800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323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後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一人居住並陳報之每月共計4,000元之支出,亦屬合理。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已提列九成之保單價值增額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69,47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9.2%列入還款【計算式:769470÷(000000+21000×00-00000×72)=0.99196,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