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聲請書所載(附件一)。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於司法實務上,向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見解與作法上之分歧,惟此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榮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3、15所示各罪,與受刑
人於110年10月27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進來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附表編號11),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進行審理,未及判決即經受刑人於112年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而聲請人於附件一聲請書所檢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即本裁定之附表二),並未載有上開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就附表二編號4至13、15所示之罪,既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知,附表編號4至13、15所示之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任意單獨加以割裂,而與他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至13、15,與附表編號1至3、16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聲請書附表二:受刑人陳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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