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順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順隆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悔悟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明文倘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4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
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二者罪質及保護法益均屬有別,犯罪情節、手段與動機亦不相同,尚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犯罪。復參諸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就其犯行坦認不諱,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面對司法之態度及彌補其行為所致損害之積極作為;另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此節,自該案判決書以觀,亦屬灼然,再顯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皆非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