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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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93巷7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就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並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情並有前開前案歷審判決書、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並經判決確定後案之罪,二者均係出於故意,且前、後二案罪名相同,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是受刑人已深知該行為法所不許,竟又故意犯罪,足徵受刑人未因前案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警惕,猶仍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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