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本院依職權核定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合計14,850元),並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0頁),業經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茲上訴人已逾限迄今仍未遵行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