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俊男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一)、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二)、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其過就過失致人於死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四)、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男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7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42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與工業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5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愈來愈高,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罹有聽覺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係國中肄業、未婚、長期均由輔佐人即其弟 林俊宏 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