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109年度聲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江守記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守記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江守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寄藏持有槍枝、子彈、恐嚇公眾、恐嚇危安罪,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有證人即共犯 賴瑋傑 等人、證人即被害人 廖冠翔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有槍枝1把扣案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復參酌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甫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並業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一一交代清楚勇於承認過錯,案情已明朗且已判決,被告為家中獨子,請求具保讓被告父母家庭暫享天倫之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判決,應無串供之必要及可能性,本案判處刑度未滿4年,被告年方19歲,沒有逃亡之必要等語。然查,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且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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