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第九七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己○○搶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無罪。
其他上訴(即被告己○○竊盜、侵占部分)駁回。
右開第二項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捌月、壹年陸月)與竊盜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財物: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二
之一號,竊取 郭採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重型機車藏匿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龍揚釣蝦場旁停車場。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歡樂釣
蝦場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將該重型機車藏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燦坤電腦大賣場旁停車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少年辛○○與壬○○(辛○○為000年0月00日生,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壬○○為000年00月000日生,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經該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知悉己○○將竊得之郭採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藏匿在高雄縣鳳山市善街三九號龍揚釣蝦場旁停車場,及將所竊得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藏匿在燦坤電腦大賣場停車場,而相約由辛○○騎乘其母 王寶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壬○○共同前往燦坤電腦大賣場取車後,由壬○○騎乘前開丁○○失竊之重型機車,辛○○則騎乘其母王寶鳳所有之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發現而棄車逃逸,警方憑現場遺留王寶鳳之重型機車循線查獲辛○○、壬○○,壬○○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帶同警員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龍揚釣蝦場旁停車場,起獲前揭郭採鳳失竊之重型機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己○○於九十一年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拾得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連同皮夾、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一併遺失),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三樓臥房內。嗣警方因偵辦己○○涉嫌搶奪案件,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進行搜索,在三樓己○○之臥房內搜得前開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而查獲。
三、己○○另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方式,共同搭乘機車一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手搶奪乙○○所有揹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二人朋分財物,並由己○○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上開搶得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依乙○○被搶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循線查得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該門號之申請人為己○○,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六時十分許,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己○○住處搜索,惟未逮獲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傳喚、拘提己○○未到庭,遂對己○○發佈通緝。
四、己○○於通緝中復另行起意,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方式,共同搭乘機車一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瑞豐市場附近,趁庚○○不注意之際,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下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鳳山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印章二枚,金融卡二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五百元,並於得手後二人朋分現金使用。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機車0輛,行經高雄市○○路○○○巷○號前,趁甲○○於騎樓下停放機車,將原放於置物廂內之皮包揹於左肩,身體蹲下鎖機車大鎖之際,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走至甲○○之機車旁,下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置物廂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包四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信用卡四張及現金二千元,並於得手後二人朋分現金,至證件、信用卡、皮包等物則放置在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將己○○緝獲,並起出庚○○所有之皮包、皮夾各一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行車執照、掛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印章二枚,甲○○所有之皮包五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全民健保卡二張、信用卡四張等物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遺失物、搶奪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表哥 王漢吉 一同在臺北工作,並不在高雄,不可能去偷郭採鳳、丁○○的機車,辛○○、壬○○為了陷害我,才說機車是我偷的;又我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開設檳榔攤,檳榔攤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我甚少住在該處,不知道警方為何會在該處查獲戊○○的佳儀、庚○○、甲○○等人皮包,乙○○的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是我向他人收購,至於庚○○、甲○○的皮包與證件等物,亦均是丙○○搶奪而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左右,丙○○與一名友人拿一個大皮包前來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說是他搶奪而來的物品,並在我房間翻動贓物,我去廁所前告知他們把贓物帶走,但丙○○趁我上廁所時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將贓物藏在我房間電視櫃下云云。經查:
(一)關於竊盜部分: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郭採鳳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上午七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一前失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證人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歡樂釣蝦場前失竊之事實,分據證人郭採鳳、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警訊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二份、查獲照片十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紙存卷可稽,⒉上開機車二輛均係被告己○○所竊乙情,業據少年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己○○偷的,己○○告訴我他將竊得之車停放於燦坤電腦大賣場停車場,我再載壬○○去該處牽車,我與壬○○牽走車後,壬○○騎該車,我騎自己的車,半途遇見警察,我與壬○○就棄車逃逸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少連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七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己○○偷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己○○在五甲國中一家早餐店,問我要不要換車殼,並表示車子放在該處亦無用處,我與壬○○一同去牽車時,被警察發現,我們就逃走等語(少調字第七○號卷第三六頁),核與少年壬○○於警訊與偵查中證述:己○○有告訴我他要去偷車,並告訴我他將偷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在燦坤電腦大賣場停車場,叫我與辛○○去牽,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我曾在己○○住處看過該車,己○○說該車是他偷的,後來再去己○○住處時,發現該車不見,己○○告訴我他將車子停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少連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二頁),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供述:車子是己○○偷的,他告訴我與辛○○到燦坤電腦大賣場停車場牽機車,因為辛○○想要換車殼等語相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三三頁、少調字第七○號卷第三三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七○號卷宗查該無訛。衡諸少年辛○○、壬○○與被告己○○為朋友關係,少年辛○○、壬○○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己○○確有連續竊取機車之行為無疑。
⒊被告己○○雖辯稱:其於案發時與表哥王漢吉在臺北工作,不可能於右述時地
竊取機車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己○○表哥王漢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己○○於九十一年中旬起至九十二年間,和我同住桃園,有工作時,就一同到臺北做輕鋼架的工作,沒工作時,己○○去何處我也不知道,有時他也會回南部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由證人王漢吉之證詞可見,證人王漢吉並無法確定被告己○○人於右述案發時間人在何處,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
⒋至少年壬○○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去燦坤電腦
大賣場地下室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辛○○沒有告訴我這是贓車,我也不知該車是何人所竊云云,惟其嗣後經原審訊問以:何以今在在庭所述與之前陳述不同時,答以:時間經過太久,記不清楚,並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可見少年壬○○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何人所竊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己○○之飾詞,尚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⒈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鳳山市○○路
時遺失一只皮包,內有國民,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偵緝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一六、四四頁),且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供參。
⒉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執行搜索,於三樓被告己○○之臥房內,搜出證人戊○○之國民述甚詳,並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證件於查獲時係在被告己○○實質管領下,而由被告占有中。
⒊關於上開證件之來源,被告己○○辯稱:係不詳人士放置於其住處云云。然查
警方查獲上開證件之地點,係在被告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住處房間內,該處為一住宅,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衡諸常情,國民明身分使用,於正常情況下,戊○○所有之國民信,其確有於九十一年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侵占證人戊○○遺失之國民
(三)關於搶奪部分:⒈關於被告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
警訊、偵查中證述:當天凌晨五時許,我揹著皮包在等同事時,有二名男子騎乘機車搶走我揹於右肩的皮包,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證件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但這些東西均未找回,坐後座動手行搶的人,胖胖的,另騎機車的人比較瘦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卷第四三頁),證人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瑞豐市場附近,有二名騎乘機車的男子經過,坐於後座的人動搶走我的皮包,皮包內有皮夾、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鳳山醫院掛號證、印章二枚,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五百元,我有領回證件,餘金融卡及行動電話、現金均未領回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一三0頁),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遭搶,當時我已到家,從機車置物箱將皮包取出揹於左肩,身體蹲下鎖機車大鎖之際,遭二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靠近後,後座之男子下車上前搶走我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機車駕照等證件及信用卡共有十二張,後來證件有領回,搶我皮包的人體型壯壯高高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卷第一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搶奪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領結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照片五幀存卷足憑。⒉被告己○○雖否認有何搶奪財物行為,惟查證人乙○○被搶之諾基亞牌行動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警循線查得係搭配被告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又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逮捕被告己○○時,當場起出證人庚○○遭搶之皮包、皮夾各一個、金民健康保險IC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掛號證各一張、印章二枚,證人甲○○遭搶之皮包五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等物乙節,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序號查詢門號申請人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可憑。被告己○○另辯稱: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自行藏放於其住處房間電視櫃內云云,惟己○○所述違反常情且為圖卸之詞詳如後述,依常情判斷,苟上開物品若非被告己○○參與所搶,搶犯應無將有價值之物未經被告己○○之同意擅自藏放於被告己○○住處房間電視櫃內之必要,被告己○○應係與某不詳姓名之人一同下手行搶證人乙○○、庚○○、甲○○之皮包,並於得手後朋分財物,方為實情。至被告己○○又辯稱:乙○○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係丙○○拿給我,託我替他賣云云,並舉證人即通訊行老闆 鍾國瑞 到庭為證,然證人鍾國瑞卻到庭證稱:丙○○與己○○曾拿一支行動電話到我店裡出售,當時有填買賣契約書,該行動電話是三星牌的,並非諾基亞牌的行動電話等語(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卷第四四頁、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己○○所辯純屬虛詞,為無可取。
(四)被告己○○對於前揭被害人及少年辛○○、壬○○於警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另前揭被害人、少年辛○○、壬○○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綜右所陳,被告己○○所辯均係脫免責任之飾詞,均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三、四部分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就附表四所示之二次搶奪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事實三、四部分之搶奪犯行,時間相距十個月之久,且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係於通緝中所犯,顯係另行起意,被告己○○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己○○竊盜、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竟為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犯行,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己○○搶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丙○○並未參與搶奪犯行,原審認定被告與丙○○共同行搶,即有未當;②又事實欄三部分與四部分之搶奪犯行,時間相隔十月之久,應係另行起意,原審認定前開三件搶奪案件為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審酌被告己○○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在夜間行搶,事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與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搶奪財物: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丙○○之方式,共同
搭乘機車一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推由丙○○下手搶奪乙○○所有揹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險卡、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現金五千元,得手後二人朋分財物,並由己○○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上開搶得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使用。
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丙○○之方式
,共同搭乘機車一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瑞豐市場附近,趁庚○○不注意之際,推由丙○○下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鳳山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印章二枚,金融卡二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五百元,並於得手後二人朋分現金使用。
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丙○○之方式
,共同搭乘機車一輛,行經高雄市○○路○○○巷○號前,趁甲○○於騎樓下停放機車,將原放於置物廂內之皮包揹於左肩,身體蹲下鎖機車大鎖之際,推由丙○○下車走至甲○○之機車旁,下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置物廂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包四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信用卡四張及現金二千元,並於得手後二人朋分現金,至證件、信用卡、皮包等物則放置在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將己○○緝獲,並起出庚○○所有之皮包、皮夾各一個、全民健康保險IC卡、行車執照、掛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印章二枚,甲○○所有之皮包五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全民健保卡二張、信用卡四張等物,且循線查獲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搶奪犯行,係以告訴人乙○○、庚○○、及甲○○之指訴,及被告己○○指稱本件搶奪部分係丙○○所為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起即至臺南工作,並不在高雄,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搶奪乙○○、庚○○、甲○○等人的皮包,己○○知道伊另案強盜案件已被判刑確定,己○○之弟弟要求伊承擔搶奪案件,但伊不答應,所以才陷害我,說庚○○、甲○○等人的物品是伊拿去他住處藏放的云云。
四、關於乙○○搶案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二人騎機車搶走皮包,其中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情,固據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惟乙○○於警詢供稱:己○○是坐在後座被載而伸手搶奪伊皮包之歹徒外,就另一名搶犯並未描述有何特徵,嗣於偵查中供稱:坐後面動手搶的,與丙○○有點像,是胖胖的,另騎機車的比較瘦等語(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卷第四十三頁),其所供究係何人坐於後座行搶前後不符外,並未明確指認被告丙○○有參與行搶,乙○○之指訴顯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搶奪犯行。
(二)經查乙○○被搶後,向警方報案,指稱其財物被搶,其中包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警方遂向電信公司函查該行動電話搭配何序號之手機使用,而循線查獲被告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十四日間曾搭配乙○○遭搶前揭序號之手機使用:此有重大刑案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查詢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在卷可憑,而共同被告己○○並未否認曾持用該隻手機,惟就其取得來源,於偵查中或稱係被告丙○○託伊賣的,或稱丙○○要賣手機,請伊介紹手機行,或稱是丙○○缺錢有手機要賣,我帶他去通訊行賣云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九頁、第十六頁、第三十五頁),於原審則稱是向丙○○借手機(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則稱伊幫隔壁做中古手機買賣,很多人拿手機賣給伊,伊收購取得云云(本院審理筆錄),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被告丙○○固曾與己○○一起賣過手機,惟當時所出售之手機,係三星牌,並非諾基亞牌之手機,此除據丙○○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鍾國瑞證述明確(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丙○○與己○○所出售之手機並非乙○○被搶之手機;另共同被告己○○就其向丙○○借用手機之情節供稱:「(你向丙○○借諾基亞手機,是否曾經見過丙○○使用過?)有,他之前就是使用該手機,他已經使用很久了」、「我向他借手機前,他已經使用很久了,大約半年左右」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查乙○○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被搶,丙○○絕無可能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己○○使用之前半年即使用乙○○之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己○○前揭所供,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是共同被告己○○所供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搶奪犯行之證據。
五、關於甲○○、庚○○搶案部分:
(一)庚○○於警詢經警提供丙○○相片時供稱:「該相片之男子丙○○我不認識,是的就是他行搶我皮包之男子無誤」等語(鳳警刑移字第四七四號卷第六頁),惟其於原審即供稱:「當時光線很暗,他們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清楚,且我倒下後,我精神恍惚,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正面看到他們的長相,且當時光線也很暗」等語,且供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丙○○行搶,也不能從行搶者之體型作辨識(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參酌本件案發時係屬夜間,光線不佳,庚○○於原審所供較符常情而可採,其警訊所述尚難遽採。
(二)又被害人甲○○於警詢雖稱丙○○身材及面貌很像搶奪伊皮包之人,惟甲○○警詢時即稱該民身高約一六五公分、中等身材、微胖,而被告丙○○身高則為一百八十公分,且體型壯碩,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其相片附卷可憑,核與甲○○所述差異甚大,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指稱當時甲○○彎腰,身高方面指認有所誤差在所難免,惟縱認甲○○當時彎腰,其當時印象既為由下往上看,搶犯身高理應較實際為高,甲○○警詢指認即難認無瑕庛可言,又甲○○於偵查中供稱「(搶犯)臉並未看清楚」,於原審雖一度改稱有看到搶犯之長相,並稱確定行搶之人即是丙○○,惟經審判長詢以:何以偵訊所供與原審所述不同時,答稱:「丙○○的父親於偵查庭開庭前,在法庭外向我表示丙○○已經有另外一個案件,我於偵訊時說沒有看清楚他的臉,是因為他有戴安全帽,但是我於看到丙○○本人及體型後,記憶就慢慢回復到案發當時的情形,所以我可以確定行搶的人就是丙○○,我不想再有別人受害」、「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所以看的時候臉不是很清楚」(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證人甲○○於原審指認被告為搶犯,顯係受被告丙○○父親對其陳述之影響,及憑記憶推認所致,且其既未看清搶犯之臉,其於警訊對搶犯之印象,亦有前揭之差異,甲○○於原審之證詞,亦難認無瑕疵。
(三)本案警方在共同被告己○○住處查獲被害人庚○○之皮包後,雖己○○一再指稱前開皮包係共同被告丙○○與另一人拿到伊住處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供述,己○○或稱: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丙○○與另一人到伊家中,丙○○到伊房間後,從其身上拿出一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還有一個咖啡色皮包,丙○○就翻開皮包,將皮包內值錢的東西拿走,剩下一些證件、丙○○就叫伊拿去丟掉,伊沒有得到一點好處」云云(鳳警刑移字第四七四號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卷第十五頁)、或稱「被警查獲前三、四天(即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丙○○與一名友人去伊家,丙○○到伊房間後,從風衣裡拿出一個大皮包,大皮包裡面有一個小皮包,伊問何來,丙○○說伊搶來,伊即罵丙○○為何要拿這些東西到伊家,丙○○即在房間裡翻動皮包,伊上廁所前有跟丙○○說把那些東西拿走,上廁所後丙○○與其友人即離開,伊不知他們把東西藏在伊房間電視櫃下」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前後所述丙○○拿皮包到伊家中之時間,及該皮包是否丙○○交給伊或係自行藏放已有未符;況衡諸常情,搶犯搶得財物後,均會在短時間內即將皮包內之財物取走,並將其無用之財物或丟棄或藏匿,以掩人耳目,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丙○○若係於三月十七日搶得庚○○皮包後,豈會於留至三月十九日搶得甲○○之皮包後,始一併帶至己○○房間內才翻取財物?又丙○○如僅係要將皮包丟棄,其大可輕而易舉將之棄於路邊、水溝、垃圾筒內,何須大費周章攜至己○○住處要己○○丟棄?共同被告己○○前揭供述顯然違反常理,尚難採信,自唯憑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併為無罪之諭知。
七、己○○被訴詐欺部分,被告己○○已陳明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被告己○○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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