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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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舒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城簡字第4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舒揚與告訴人 柯可 、案外人 田宇昂 均為址設金門縣○○鄉○○村○○路○號「國立金門大學」之大陸籍學生。緣被告之同科系同學田宇昂與告訴人因住宿吵鬧問題發生糾紛,由學校教官許悠洋協商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校內教官室進行調解,被告亦在場旁聽,期間因告訴人質疑被告非當事人,要求被告離開,並3度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以左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5月20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43號卷第49-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