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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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9分,途經安和路3段與永平街口,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 林立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左轉往安和路3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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