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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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參支及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旋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犯本件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三支及塑膠刮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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