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依約寶島銀行之借款債務人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則由原告賠償寶島銀行之損失,寶島銀行並同意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借款債務人求償。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寶島銀行借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十一‧八八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時,除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茲因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計積欠訴外人寶島銀行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共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致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已發生,經寶島銀行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寶島銀行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且寶島銀行亦已依保險條款約定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受讓債權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險賠理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七六五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