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吳哲維 被告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1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2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7日、7月23日與原告簽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各1份,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8萬、30萬元,借款期間分為自107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107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利率均依各該借據第4條第2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12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依各該借據第5條:「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依各該授信約定書(個人專用)(下稱授信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該期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業經催告後,依各該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息利率為
1.22%【到期時利率為1.22%=1.095%+0.125%,105.7.6指標利率為1.095%】,被告現分別尚欠本金247,9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272,52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共2份、郵件回執及催告書各1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1紙、客戶主檔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紙、被告戶籍謄本1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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