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10月間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32,889元,尚需扶養雙親及支付母親之房屋貸款,是其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目前之薪資收入,且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9,829元(原審誤為9,660元),及抗告人之雙親實際上僅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故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時,因抗告
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該銀行97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㈡抗告人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95、96年度之年
所得分別為658,528元、592,016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所得為54,877元及49,335元,固有抗告人之95、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3頁),然據抗告人所提出97年10月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俸單,其尚未經法院扣款之應發薪資為32,889元,而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還款資力自應以其97年1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基準,故抗告人目前之月薪應以32,889元為計。
㈢抗告人雖主張尚需扶養雙親及支付母親之房屋貸款,已不能
清償債務云云。然審酌抗告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另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部份,亦應依上開金額計算,而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含抗告人在內之兄弟姊妹4人,抗告人胞妹 黃玉盞 於96年度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為636,068元,此有黃玉盞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63頁),抗告人胞弟 黃啟生 之95、96年度所得為0元,此有黃啟生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65、66頁)可稽,故以抗告人所提前揭資料,審酌抗告人雙親之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堪認抗告人雙親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抗告人及其胞妹),故抗告人應負擔其父母各2分之1之扶養費用共9,
829元(9,829÷2×2),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非屬必要支出。又就抗告人主張因與父母同住,其母已無謀生能力,需支出其母親名下之房屋貸款每月12,814元部份,因上開房屋係其母親名下之財產,且該房屋貸款人為抗告人母親,故抗告人並無清償該筆貸款之義務,況抗告人每月支付雙親扶養費,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此已包含必要之食衣住行費用,故抗告人稱其每月需支付此筆房貸,因非屬必要費用,並無可採。則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2,889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雙親費用9,829元後,尚餘13,231元可供還款之用。
㈣以抗告人如附表債務總額1,740,000元,再除以抗告人每月
可供清償債務金額13,231元,抗告人約需償還131個月(1,740,000÷13,231=131)。又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49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聲請人按月清償債務共131個月(約11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灣土地銀行│1,740,000元│├──┴────────────┼────────┤│合計│1,7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