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立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立仁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9月8日至106年9月7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29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2罪,均係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情狀均係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分別對受刑人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皆達每公升0.35毫克,原確定判決均已判處該罪最低刑度即各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64號、第428號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而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係於數月內先後所犯,顯見受刑人無視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倘再予減輕其應執行之刑,將與刑罰預防犯罪及嚴禁酒駕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認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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