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林秀姿 於警詢及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高致怡 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證人 孫建東 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復說明何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林秀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致怡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孫建東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說明證人 邱韵媁楊筑詒 於原審之證詞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 王怡弼 於二審所為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乙○○、林秀姿之陳述不實,且證人邱韵媁、楊筑詒之證詞可證明林秀姿並無受拘禁自由之情形云云。惟高、林二人為被害人,其陳述縱有部分誇張,惟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則始終一致,與其他證據相佐,自具憑信性,其餘係就原判決理由貳一(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