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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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天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前科「詹天爵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5好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3罪)、2月(共3罪)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4月確定;③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④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1月(共3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數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接續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40分」、「重型」分別更正為「11分」、「輕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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