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仁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仁志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再次施用毒品,固在「104年初犯」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為之,然其前既曾於108年間依當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本次犯行實屬3犯以上;又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後,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在「3年內」,顯見被告確無實施觀察、勒戒以遮斷施用毒品之毒癮之必要。
(二)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舊法相較,應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因被告本次如仍執行觀察、勒戒結束後,依實務程序幾乎可以確認,被告會被認定無法戒除毒癮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會再執行1年的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係經法院判刑,法院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量刑實務一般均在一年之內,新法明顯較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
(三)被告於101年槍砲案件執行完畢後返鄉從事二手業,知更生人之苦境,所僱員工均是更生人,被告之公司尚有3名員工正常工作至今,如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公司無人接手必停頓無以為繼,所影響者除被告外,尚有員工3人之家庭。
(四)原裁定既有前揭錯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2時50分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102213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扣案為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則被告自104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未於3年內有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辯以:新法明顯較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5日,已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期間,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於104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4年5月21日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以被告曾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確定,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在「3年內」,認被告無實施觀察、勒戒以遮斷施用毒品毒癮之必要等語,即非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公司業務等問題,宜由被告事先安排如何於觀察、勒戒期間營運管理,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無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