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賢杉 選任辯護人 羅文 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賢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承業 、 陳志宏 各2次。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搜索範圍:物件除槍彈外,包括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相關物件等)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賢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IPHONE),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我國因此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為規範。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但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96年6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 嗣為 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103年1月14日,將該法第5條第4項、第5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3項復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二)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賢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等,向原審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且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2月14日10時起至同年3月15日10時止(下稱第一次監聽),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年2月26日前作成監察報告陳送原審法院,並具說明監察進行情況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等,嗣執行機關即臺東分局於107年3月14日以信警偵字第1070007129號函檢陳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予原審;於第一次監聽屆期前,臺東地檢署再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3月15日10時起至同年4月13日10時止(下稱第二次監聽),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年3月31日前作成監察報告陳送原審法院,並具說明監察進行情況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等,嗣臺東分局於107年4月10日以信警偵字第1070009794號函檢陳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予原審;於第二次監聽屆期前,臺東地檢署再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12日10時止(下稱第三次監聽),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年4月28日前作成監察報告陳送原審法院,並具說明監察進行情況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等,嗣臺東分局於107年5月7日以信警偵字第1070012362號函檢陳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予原審;於第三次監聽屆期前,臺東地檢署再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5月12日10時起至同年6月10日10時止(下稱第四次監聽),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年5月26日前作成監察報告陳送原審法院,並具說明監察進行情況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等,嗣臺東分局於107年6月11日以信警偵字第1070015912號函檢陳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予原審;於第四次監聽屆期前,臺東地檢署再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2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6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7月9日10時止(下稱第五次監聽),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年6月25日前作成監察報告陳送原審法院,並具說明監察進行情況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等,臺東分局就本次監聽則未檢陳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予原審;於第五次監聽屆期前,臺東地檢署再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原審審酌後,核發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7月9日10時起至同年8月7日10時止(下稱第六次監聽),並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7年7月25日前作成監察報告陳送原審法院,並具說明監察進行情況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等,惟臺東分局並未陳報予原審;嗣臺東分局員警持原審核發前揭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搜索票、拘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三)有關檢察官引為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即第一次監聽所衍生之譯文、附表編號2即第三次監聽所衍生之譯文、附表編號3、4即第五次監聽所衍生之譯文,固均屬另案監聽,而如第三次監聽所取得之譯文,另經原審審查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107年5月30日東院義刑新107聲監可15字第1070009411號函,見原審107年度聲監可字第15號卷第13頁),然臺東分局卻未依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及原審法院指示,於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等情,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按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3、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附表編號2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尚非無據,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有違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而屬絕對排除之證據,應認檢察官引為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放棄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益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承業、陳志宏,並向渠2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言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蔡承業、陳志宏於分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127至131頁、第134至142頁、第145至150頁、第166至183頁),另有臺東分局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搜扣毒品交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IPHONE)各1支扣案足憑(見警卷第69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行為,均係伊與蔡承業、陳志宏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惟查:
1、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2、證人蔡承業於107年8月7日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伊會先把錢給被告,被告表示他會去處理,而伊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拿取毒品,被告均對伊稱去高雄拿取,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跟伊說「大頭」要現金,所以伊就去領錢,伊拿新臺幣(下同)23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去伊店內分毒品予伊,另伊不認識「大頭」,應係被告認識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從何處獲得毒品及他之毒品上游,亦不知被告係以何價格向上游取得毒品,而伊與被告僅係工作上之朋友,沒有其他私交,又伊不知道「大頭」係何人,而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順便幫伊帶毒品,至於被告會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正面、第170頁正面、第171頁正面、第173頁正面);證人陳志宏於107年7月18日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3部分,伊與被告相約見面後,被告上伊車副駕駛座,伊交付3000元予被告,被告即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如附表編號4部分,交易情況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請他朋友帶毒品過來,被告再交給伊,但伊未見到被告之朋友,又伊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拿取毒品,亦不知道被告向上游拿取毒品之價格為何,被告亦未向伊說明他向上游購毒之價格,而伊與被告為國中同學,不熟,平常沒有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第176頁背面、第177頁、第181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蔡承業、陳志宏表示不方便,且他們與上游不認識,所以找伊一起出錢,一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直言:蔡承業、陳志宏知道藥頭係何人,但不熟,而藥頭因為不認識他而不願意與他見面,所以由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可認被告與蔡承業、陳志宏間之本案毒品交易,均係蔡、陳2人提出購毒需求,被告應允及收取購毒款後,再直接交付毒品予蔡、陳2人,由被告1人遂行毒品交易行為,而蔡、陳2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游因不甚熟識,該毒品上游無意與其2人見面,其2人僅得透過被告聯絡而無直接聯繫管道,此由上開蔡、陳2人猜測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報價乙節,即足明瞭,則就蔡、陳2人本案欲購買毒品來源、報價、品質、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其2人確均毫無所悉,僅能接收被告單方陳述之毒品交易訊息,是被告所為已阻斷蔡、陳2人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確係來自其友人或「大頭」,依前揭說明,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查: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I、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7年2月份時,伊還沒有碰毒,只是幫蔡承業跑腿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未指出該次係其與蔡承業合資購買,可見被告事後辯稱:附表編號1該次,係其與證人蔡承業合資購買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II、被告於100年間施用毒品後,於107年7月15日始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107年毒抗字第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1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所述,信而有徵,是被告事後辯稱附表編號1該次,係其與證人蔡承業「合資購買」等語,應無足取。
III、被告於原審109年5月21日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附表1,你說你和蔡承業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當初是如何跟蔡承業約定?合資過程如何?)當時他打電話跟我說可不可以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要和我一起買,我就說好。我就去問上游多少錢,我就跟蔡承業說看是他要先把錢拿給我,還是我先出都可以,因為我們的交情那麼好,後來是我先出,我先跟上游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東西拿回來,也沒有秤,我們就隨便分一分,一人選一包就離開了」;「我拿到就先去蔡承業那邊,兩人分一分就走了,也沒有秤」(見原審卷第210頁正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翻轉變遷先前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所供,且若係渠2人合資購買,又豈會隨便分一分,不在乎彼此各自之出資額?甚者,證人蔡承業該次購買毒品之代價高達23000元,豈會讓被告隨便分一分?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具合理性,並有反自然性之情,自無可取。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I、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這1次你出了多少錢?)我出了幾千元,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會湊個3萬元跟大頭拿毒品,這樣買會比較便宜。通常我都是通話的同一天跟大頭拿毒品」(見偵卷第25頁正面),又依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附表編號2該次有交付價值23000元之半兩毒品予證人蔡承業(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可見渠2人於該次各自出資之金額應甚為明確。
II、惟被告於原審109年5月21日審理時另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你跟蔡承業合資的過程如何?)和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過程相同」(見原審卷第210頁)。
III、承上,就附表編號2該次,既然渠2人出資金額甚為明確,且證人蔡承業出資金額更高達23000元,則何以該次毒品仍僅係隨便分一分,一人選一包就離開了,未依各自出資比例秤重分取?又何以蔡承業出資高達23000元,卻任令被告隨便分一分?足見被告事後翻稱之詞,顯不具合理性,應無足取。
IV、附表編號2該次,果真如被告事後所辯,僅係出於友誼之情,與證人蔡承業合資購買,幫證人蔡承業拿毒品,何以其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竟供稱:「(問:【提示107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蔡承業的對話嗎?有無交易毒品?)這是我跟蔡承業的對話。這次只有問價錢,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46頁),而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蔡承業?可見被告所供之詞,前後翻轉不一,應難遽加採信。
(3)證人蔡承業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先後與被告各交易2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蔡承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4至151頁),另參諸上開I、II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之情,足見證人蔡承業於原審109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就是我跟陳賢杉有講好多少錢,我們合資去買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應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之詞,應無足取。
(4)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
I、被告於警詢、偵訊數次受詢(訊)時(見警卷第1至24頁、偵卷第22至27頁、第42、43頁、第45至47頁),均未提及該2次係其與證人陳志宏合資購買,而係於原審審理時始突然翻稱該2次係合資購買等語,就此供述經過以觀,實難率加信憑。
II、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你跟陳志宏合資的過程如何?)是陳志宏到全家打電話給我,要我處理安非他命,陳志宏在全家等我,我就過去全家找他,我在全家打電話請人家送毒品過來,我就問要處理多少,我就說我們一人一半,人家送毒品過來,我就當著他的面,跟對方拿毒品,就分成兩包,一人選一包就走了,我要拿錢給人家時,我就先跟陳志宏收錢,然後就當著他的面,把錢交給人家」;「(問:起訴書附表編號4,你跟陳志宏合資的過程如何?)這天是陳志宏叫我過去農專工作,他說他到全家等我,我就開車去全家找他,然後他說人家去幫我工作,是否可以幫他找安非他命,我就說我先打電話給人家,我說那我們先過去農專,要人家等回過去農專找我們,到農專之後,我就幫他修空調,修完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送貨的人,問他為什麼還沒有到,大約過十分鐘,他人就過來,把毒品交給我,一樣當成陳志宏的面,東西分成二包,一人一包,我們就各自回家了。陳志宏是在修空調的時候,就把5仟元交給我」(見原審卷第210頁正、反面)。惟依證人陳志宏於107年7月18日偵訊時、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所述之交易經過(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第173至183頁),並無被告所指「我就說我們一人一半,人家送毒品過來,我就當著他的面,跟對方拿毒品,就分成兩包,一人選一包就走了」、「一樣當成陳志宏的面,東西分成二包,一人一包」,若附表編號3、4均係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合資購買,何以被告供稱之過程版本,與證人陳志宏所述迥然不同?則被告辯稱及陳志宏於原審改稱本案係合資購毒,並非販賣毒品等語,無非係事後飾卸、附合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3、再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況依上開蔡承業及陳志宏之證述,其2人與被告之私交非深,果若無利可圖,被告豈願居中詢價、親至向其2人收錢、前往向上游取毒、自行駕車至約定地點交毒予其2人等大費周章行事,益見被告所為上揭交易毒品行為,確屬有利可圖,足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然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惟經原審函詢臺東地檢署、臺東分局,均回函載稱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大頭」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有臺東地檢署107年12月14日東檢 德宇 107偵2471字第1079012392號函(見原審卷第18頁)、臺東分局107年12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70033510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要難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販賣毒品予他人,無論原因為何,已足使購毒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者引發各種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販毒係為獲利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收款交毒等隱密方式為之,且所為均係實行正犯,又販毒對象或為同業之蔡承業,或為曾係國中同學之陳志宏、交易金額為23000元、5000元、3000元不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行前,被告僅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素行有瑕;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積極辯稱本案係與蔡承業、陳志宏合資購毒等態度非佳;
6、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已婚、須扶養其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冷凍空調業等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廠牌:SAMSUNG)、0000000000(廠牌:IPHONE)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75頁),係被告與蔡承業、陳志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持用,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又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略以,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已分別收取如各該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而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卷附事證而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除引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有所違誤外,然經本院排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仍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結論與原審判決相同外;而原審判決就下列事項雖有疏漏、誤植,然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記載「未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然依證人蔡承業之證述,被告與其交易毒品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手機業經扣案,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此部分誤植微瑕,由本院更正為「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即可。
2、原審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然於本案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二致,詳如前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3、再如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陳志宏固證稱毒品交易地點在臺東縣○○鄉○○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77頁正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交付毒品予陳志宏之地點係在○○○○(【原係○○○○,後改為○○○○○○學校,下稱○○○○】,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被告能就當日如何與陳志宏見面、雙方於見面後之各項舉動等節,鉅細靡遺供述,是其所述實具可信度,堪認本次被告販賣毒品地點係在○○○○,並由本院就此微瑕更正即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通訊監察除係另案監聽外,亦未於按時製作期中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與蔡承業、陳志宏間係合資購買毒品,且不壟斷控制毒品交易,縱認非屬合資購毒,被告亦已就取得毒品來源及價格向蔡承業、陳志宏表明,顯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若被告確有營利販毒,在長達8月之監聽,豈僅有本案4次,是原審判決已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被告否認犯行所為置辯,均非可採,業如前述,且在8個月內為4次販毒,次數並非稀少,況本案販毒金額更有2次高達23000元,且營利不以實際上獲利,更不須賴以為生,被告猶執陳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