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白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再給付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慶興 ,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4日變更為白榮裕,經白榮裕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台水人字第1080040898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㈡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友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2,014,551元【即溢扣逾期違約金768,629元+未使用之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下合稱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衍生違約訂金損害63,504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9,21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53頁)。經原審判決友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給付友達公司8,133,018元【即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689,750元+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共2,027,888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5,415,380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友達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友達公司並於本院前次審就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部分,由原請求為19,218,034元減縮後請求為17,974,667元(包含原審判准5,415,380元及友達公司上訴12,559,287元)。經本院前次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超過1,153,606元本息部分【即判准溢扣逾期違約金383,652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769,954元】,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友達公司上開在原審之訴【按友達公司於原審原有聲請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頁),惟嗣已於原審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353頁),原審判決書主文亦未為假執行宣告。
是本院前次審判決主文所載廢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參建上更一卷第15頁)應係贅載】。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駁回友達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此為友達公司在本院前次審始聲請,建上卷二第19頁)。友達公司則就本院前次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溢扣逾期違約金384,977元、系爭未使用土石籠之損失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共計2,027,888元、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204,713元】。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次審判決關於駁回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2,027,888元本息、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204,713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友達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溢扣逾期違約金384,977元】。是友達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768,629元部分已確定,及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部分友達公司於本院前次審減縮後請求金額為17,974,667元,經本院前次審判准769,954元部分亦已確定。因此,本院更審範圍為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衍生違約訂金損害63,504元本息、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204,713元本息。
貳、實體事項
一、友達公司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友達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101年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工程編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225萬元(含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他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
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尚未就系爭工程有關挖掘清除水庫淤泥後、預備堆置土方場所之水土保持取得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許可,暫時無法後續清淤施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乃通知他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不計入工期停工244日(下稱系爭244日停工),於103年2月27日復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對他提報於103年7月26日之竣工乙節同意備查,嗣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併於同年月25日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完畢,核定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
㈢他依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已於102年1月2日向訴外人萬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耐腐蝕鍍鋅石籠」(下稱土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3,504元。惟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事由,未及時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經系爭244日停工後,依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嗣後所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規模,僅使用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即可,致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土石籠354組,價值1,042,176元(計算式:354組2,944元/每組總價)、織布開口袋1,253個,價值922,208元(計算式: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為2,027,888元(計算式:1,042,176+922,208+63,504)。
㈣系爭244日停工係屬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事
由,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因系爭244日停工,致友達公司受有仍需租用機具設備之租金損失共計17,974,667元(下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包含在本院前次審已確定之769,954元),情形如下:
①友達公司向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霖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承租工作平台、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大型天車、怪手等施工機具,友達公司應給付祥豐公司租金為每日45,000元。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祥豐公司租金共1,098萬元(計算式:45,000元×244)。
②友達公司因向大鑫工程行租用20呎貨櫃屋3個、1200×10mm
鐵版製半圓形輸送道(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版、安全欄杆等工項,友達公司應給付大鑫工程行租金每月71萬元。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大鑫工程行租金共5,774,667元(計算式:〈71萬元×8月〉+〈71萬元×4/30日〉)。
③友達公司向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衡器公司)承租3M
*8M橋樑式地碎設備及相關配件部分(含安裝及完工後拆除),友達公司應給付予永發衡器公司租金每月15萬元(營業稅外加)。因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須額外支付予永發衡器公司租金共122萬元(〈15萬元×8月〉+〈15萬元×4/30日〉)。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請求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系爭未使用土石籠1,964,384元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元(1,964,384+63,504)以及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共計17,204,713元之本息(按友達公司原請求溢扣電費部分,兩造在原審於106年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卷第393頁及反面),並非原審判決範圍;又友達公司起訴請求溢扣逾期違約金768,629元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另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974,667元,其中769,954元部分亦已確定)。
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以:㈠兩造於復工前之103年2月11日已決議不再用土石籠,兩造於
103年2月26日復工後,因友達公司有意見,兩造達成協議已經運到綠島的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惟友達公司並無已運至綠島尚未施作之未使用之系爭土石籠,因此無法點交;他於兩造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協商時,同意有運至綠島之土石籠(含開口袋)只要提出證明,他願意支付,惟友達公司無法提出證明,友達公司於105年6月22日提出巨龍公司之證明書影本,無證明年月日,且非巨龍公司簽發之103年5月統一發票,顯係事後製作,真實性有疑;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工後如因他變更設計或中止契約,致友達公司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他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友達公司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
㈡他已積極申請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係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
政府審核較緩,不得已系爭244日停工,並非可歸責於兩造;系爭244日停工係友達公司申請停工,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之「機關要求全部或一部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他僅同意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工期辦理;系爭工程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如無需使用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可先行退租,因此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無法認係必要費用;友達公司對於他同意停工,但以不計工期辦理,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前段規定,友達公司未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同接受停工並以不計工期辦理;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並非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性質如係屬損害賠償,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則友達公司已放棄終止系爭契約權利,自亦無法請求因工期延滯之損失,是友達公司已不得求償;又依目前工程實務請款程序,均係由賣方提出發票及明細向買方請款,並無由買方先行付款予賣方,再開立當月日期之發票予買方之情形,因此友達公司提出事後所開發票不足為證。且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係簽訂「承攬合約書」、與祥豐公司間係簽訂「疏浚工程承攬契約書」,均非「租賃契約」。大鑫工程行之3張發票品名均為「施工費」,發票開立時間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永發衡器公司之發票開立時間,及祥豐公司之8張統一發票,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均不足作為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友達公司於本院更審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友達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應再給付友達公司12,559,287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答辯聲明:㈠友達公司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友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友達公司則答辯聲明: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2,225萬元(含營業稅),由友達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101年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即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2-38頁)附卷:
⒈友達公司於102年5月28日遵期開工,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
⒉系爭工程經友達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竣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誤植為103年8月26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103年12月25日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15,399,070元(原審卷第256頁),友達公司因逾期完工共56日曆天,應付逾期違約金862,348元,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結算時扣除1,246,000元,應返還友達公司383,652元,業經判決確定。
⒊兩造均有參與102年4月29日「施工前說明會會議」,並製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40-144頁)。
⒋系爭契約包括但不限下列文件:
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45頁以下)
;②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48頁以下)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資源統計表(原審卷第53頁反面以
下);④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101年6月修版(原審卷第148-163頁)。
㈡土石籠部分:
⒈依工程估價單(原審卷第46頁反面)記載項目「高鍍鋅土石
籠3m×1m×1m」,數量為1484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石籠工項),係將1式3個土石籠在施工現場掀開、組立後,以鐵絲固定,放入3個織布開口袋中後,再將土石放入、加蓋、鐵絲固定,放置在堆置區。
⒉依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52頁)記載工程項目「高鍍鋅土石
籠3m×1m×1m」,兩造約定1組3個之土石籠網面材料為16平方公尺、1組土石籠之單價為2,944元;織布開口袋材料每個單價為736元。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土石籠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使用經過如下:
①系爭工程需使用臺東縣○○鄉○○○段○○○○○○號、OOO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即主管機關)核定。
②依系爭工程「申辦棄置場及水保計畫」行程表(原審卷第115頁以下)記載:
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2年6月28日提交「申辦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至縣府」(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⑵103年2月6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0-2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
⑶103年3月3日「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241號土地簡易水保處理開工申報書乙案」(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因申辦系爭工程土方堆置場之簡易
水土保持計畫(即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尚未獲准,系爭工程遂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合計停工244日(原審卷第74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2年7月5日台水十工字第10200044840號函友達公司,內容略以:同意准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工期辦理,俟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後即通知進場施工(原審卷第72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2月27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13430號函友達公司,就友達公司提報自103年2月26日復工乙案,同意備查(原審卷第73頁)。
④兩造於103年2月11日進行系爭工程復工前研議施工事宜及屢
次會議尚未決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如建上卷一第178-184頁所示。
⒋兩造雖於103年2月11日達成不再使用土石籠之協議(建上卷
一第181頁),惟嗣後兩造同意施作土石籠,友達公司便將數量不詳之土石籠材料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陸續施作使用土石籠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103年12月24日系爭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86頁)。契約剩餘的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萬臣公司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原審卷第93頁),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於103年5月22日禁止而停止施作,均無法再使用。
⒌如認友達公司就土石籠損失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來水公司
第十區管理處同意就友達公司未再使用土石籠之損失計算如下:
①土石籠354組,其價值為1,042,176元(計算方式:354×2,944元)。
②織布開口袋1,253個,其價值為922,208元(計算方式:1,253個×單價736元/每個單價)。
③依萬臣公司104年1月5日函、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93-96頁
):友達公司因對萬臣公司之違約,已受有訂金63,504元遭萬臣公司沒收之損害。
⒍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承辦人蘇敏
盛於工程估驗計算紙上記載「高鍍鋅土石籠3m*1m*1m(M3)計:1484x0.5=742(含組裝裝填土石施工完成77x3=231組,組裝完成未填土石施工136x3=408組)」(原審卷第91頁)。嗣後此部分結算結果係以231x1484元=488796元計價給付友達公司(原審卷第86頁)。
⒎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
0057690號函友達公司,內容略以:鍍鋅石籠依契約數量定製,因東縣府水保要求未全部使用完畢,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原審卷第92頁)。
㈢系爭工程因停工244日,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友
達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停工前,已進場且於竣工前一直留在現場之機具如下(建上卷一第198頁;最高法院卷第119頁):
⒈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怪手(以上為友達
公司與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原名稱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95頁)。
⒉「20呎貨櫃屋3個」;「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
(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以上為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承攬契約所載,原審卷第307頁)。
⒊3M*8M橋樑式地磅設備(以上為友達公司與永發衡器有限公司間租賃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313頁)。
⒋25T捲揚機(即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大型天車,原審卷第95頁)。
五、爭執事項:㈠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沒
收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元,有無理由?㈡友達公司請求其因停工244日致其受有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
失17,204,71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友達公司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沒收之訂金損失63,504元,共計2,027,888元,為有理由:
友達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預定數量,已於102年1月2日向萬臣公司訂購7,9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石籠,併已預付訂金63,504元。惟嗣後僅使用系爭土石籠231立方公尺及織布開口袋231個,致剩餘未使用土石籠354組、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衍生對萬臣公司違約之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為2,027,888元。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已同意就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並依系爭契約所定材料單價計付工程款,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已成立依系爭契約單價計付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抗辯兩造於復工前之103年2月11日已決議不再用系爭土石籠,兩造並於復工後達成協議已經運到綠島的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惟友達公司並無已運至綠島尚未施作之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因此無法點交等語。查:
⒈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中,達成「高鍍鋅土石籠
依水保計畫書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該材料承商倘訂金已支付製造商部分,請承商與製造商協商解約與製作,該費用屆時請承商提出相關文件數據再另行協商辦理。」(討論事項第13項)、「高鍍鋅土石籠依水保計畫應無須再使用該材料。」(討論事項第14項)之決議,有系爭協議會議(建上卷一第178-185頁)可參。
⒉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中雖達成不再使用土石籠
之決議,惟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 蘇敏盛 即系爭工程承辦監造工程員)陳稱:系爭協議會議的意思是說不要用土石籠了,但是友達公司在103年2月26日復工之後,說他已經訂製施作系爭土石籠工項之材料了,會有契約的問題,所以叫我們要用,之後他說與製作公司協商沒有成功,就他去現場做多少就給多少。兩造達成由友達公司繼續施作土石籠之協議,沒有講到施作之數量,也沒有寫協議書,友達公司之土石籠(含開口袋),是復工後與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達成協議之後才進場的,進場的材料數量我們沒有點,因一般是做多少才點多少,而完成後才能付款。後來因水保的主管機關禁止繼續做土石籠時,友達公司就停止施作了,友達公司停止施作時,現場還有土石籠(含開口袋)的材料,後來由友達公司運回來了,剩下多少材料我們沒有點收,我們只有點有做的部分而已等語(建上卷一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正面)。且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亦具狀陳稱在103年2月26日復工後,友達公司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異議,表示已經訂製了,會有契約的問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才同意友達公司向廠商訂做完成運至綠島的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後來台東縣政府水保課又禁止施作土石籠。至於兩造何時達成上開做多少算多少的協議,因無確切紀錄,無法提出說明(建上卷一第204頁正面)。佐以友達公司以103年3月19日達字第1030000068號函通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說明中記載「土石籠織布袋原設計1,484個,協力廠業已製作完成無法退貨(貴公司102年6月4日台水十工字第00000000000函核備)。」(建上卷一第186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4月7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23420號函通知友達公司,說明中記載「高鍍鋅土石籠已付訂金暨織布袋已製作完成部份,擬依旨揭會議紀錄(即系爭協調會議)另行協商辦理。」(建上卷一第187頁)。是系爭協調會議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確有同意友達公司就已運至綠島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繼續施作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友達公司嗣以103年8月18日達字第1030000237號函通知自來
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主旨略以:系爭工程業已申報完工,依合約訂製未被使用之鍍鋁石籠及織布開口袋材料請儘速點收,以免增加友達公司之相關保管費用,造成雙方不必要損失(建上卷一第188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3年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7690號函復友達公司,主旨略以:貴公司所提鍍鋅石籠依契約數量定製,因東縣府水保要求未全部使用完畢乙案,如說明,說明則載明「該鍍鋅石籠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原審卷第92頁),如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
⒋針對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未
依上開103年8月26日台水十工字第10300057690號函所示內容進行點交乙節,業據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 陳明 (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另一訴訟代理人蘇敏盛亦陳稱:我們發92頁(指原審卷)的函文,是因為有實際運過去的但沒有用的要點交,因為他們運過去時沒有點交,當時針對有做的部分才有點交,因為後來有爭議,就沒有協商,也沒有再點交。我們也不知道友達公司到底運了多少土石籠材料過去等語(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
⒌依上,可知兩造雖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達成不再使
用土石籠之協議,但因友達公司已依系爭契約訂購土石籠材料,會有履約問題,兩造於103年2月26日復工後達成協議,友達公司就已運至綠島系爭工程工地之土石籠材料可繼續施作,嗣於103年5月22日因遭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禁止而停止施作,停止施作後因尚有運至工地之土石籠材料未使用完畢,友達公司乃於103年8月18日函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儘速點收未使用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26日函覆友達公司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就此函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就其抗辯友達公司就未使用部分同意不予計價部分之事實,自承無法舉證(建上更一卷第277-278頁)。又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兩造當時達成有運到綠島的土石籠材料就施作,做多少算多少之合意,亦自承係在何時達成協議,因無確切紀錄,無法提出說明(建上更一卷第92頁)。況兩造如確有達成運至綠島之土石籠材料做多少算多少之協議,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實無在友達公司去函要求儘速點交未使用部分時,函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之理。從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確已同意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未使用土石籠材料之事實,足堪信實。
⒍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另抗辯友達公司並無已運至綠島尚未施作之未使用土石籠材料,因此無法點交云云。惟查:
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已同意友達公司於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時一併點交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並未就未使用部分進行點交,亦為兩造所不爭。
②友達公司主張於103年5月8日將6,896平方公尺之土石籠網材
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訴外人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提出貨物運輸授受單存根聯、證明書(原審卷第194、196頁)為證。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友達公司遲於105年6月22日始提出巨龍公司之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94-195頁),證明書上之年月日空白,且非巨龍公司簽發之103年5月統一發票,顯係事後製作,真實性有疑云云。惟依友達公司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鍾亮華 即巨龍公司之員工109年9月22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述要以「(問:這份是否為巨龍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96頁貨物運輸授受單並告以要旨〉)對。(問:由誰填寫?)我,那時只有一個人,由我填寫。(問:當時是何人委託妳們運送貨品?)就是我上面記載的客戶 李榮舜 。(問:上面記載的103年5月8日是否為託運日期?)是。(問:上面記載的託運貨物的貨名、數量、尺寸、重量等等,當時妳填寫的依據為何?)太久了,不記得。當時有參考的依據。(問:這份證明書是否為妳們公司出具?〈請求提示原審卷第195頁並告以要旨〉)我不是管行政的,不清楚這份東西。(問:沒有印象有看過嗎?)沒有。(問:妳在103年之後有無印象自來水公司有向妳們公司申請調閱這件貨物的出貨單?)不記得。(問:這批貨物是否有確定送到綠島?)有。(問:這件有無開發票給李榮舜?)有,都會開發票。(問:當時發票有無給李榮舜?)是都有開,送帳單時也會送去請款。(問:既然有這筆收入,103年妳們公司也會把這筆列入報稅是嗎?)會。(問:本件103年7月29日託運單是否也是由妳填載?後面所附的照片,是否就是該張託運單所託運的物品?〈提示原審卷第334-336頁並告以要旨〉)是我填載,後面所附的照片,是該張託運單所託運的物品。(問:這次物品運費如何計算?)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是很記得,有可能是客戶託運單上有寫數量,我就按照那個數量去記載。(問:妳看後面所附的照片,託運的物品是按重量計價嗎?)按重量。鐵絲網跟另一樣東西是不同的計價方式,但詳情我不記得了。(問:103年5月8日的運輸授受單上面所載的託運物品的運費如何計價?)不記得了。(問:103年5月8日的運送授受單寫從臺東運到綠島,7月29日妳勾綠島到臺東,運送起訖點是如妳所勾的情形嗎?)對。」(建上更一卷第272-277頁)。本院依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聲請所調取(建上更一卷第277、288、319頁),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以109年9月29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91367358號函檢送之巨龍公司103年5-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務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建上更一卷第323-329頁)所示,巨龍公司以友達公司為交易對象有於前開期間申報稅務並開立發票,堪認友達公司確實於103年5月8日委託巨龍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自臺東運至綠島,並由證人鍾亮華依上開託運物品之規格及數量填載「貨物運輸授受單」(原審卷第196頁)。
③運至綠島之土石籠材料,經友達公司陸續施作而使用土石籠
231個(即77組)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後,於103年5月22日遭禁止施作而停止施作,依系爭契約約定,尚餘土石籠354組及織布開口袋1,253個及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土石籠網材,均無法再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⒋)。友達公司主張於103年7月26日報請竣工後,應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要求,乃將未組裝使用的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於103年7月29日託運回臺東乙情,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雖加以否認,惟其亦表示沒有使用部分不予計價,既不予計價,當然由友達公司自行運回等語(建上更一卷第277-278頁)。且系爭工程承辦監造工程員蘇敏盛亦陳稱友達公司停止施作時,工地現場確有剩下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而友達公司確實於103年7月29日再次委託巨龍公司將未使用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自綠島運回臺東,已詳如上述。本院復徵諸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時,系爭工程承辦監造工程員蘇敏盛於工程估驗計算紙上記載土石籠,組裝完成未填土石施工408組(原審卷第91頁),超過友達公司所主張未使用之土石籠354組。是友達公司主張運至綠島而未使用之土石籠有354組,織布開口袋有1,253個,堪信為真。又參酌友達公司於103年7月26日申報竣工後,103年7月29日將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託運回臺東,即堆置在臺東的堆置場(建上更一卷第344頁),並於103年8月18日函催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儘速點收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數量,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3年8月26日函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後,卻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只依實際施作之土石籠數量結算款項(原審卷86頁),就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則未一併點交,實難認友達公司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未依上開函覆內容一併點交未使用之土石籠材料,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④依上,友達公司主張其於103年5月8日將6,896平方公尺之土
石籠網材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陸續施作使用土石籠231個及織布開口袋231個,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則於103年7月29日委託巨龍公司由綠島運回臺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並未進行點交,堪以憑採。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並無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故無法點交云云,即無可採。
⒎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應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且不得請求賠償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云云。惟查,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定「本工程經甲方(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通知開工後,乙方(即友達公司)應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程及實際需要分批辦理備料。開工後如因甲方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原審卷第158頁)。觀諸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係規定開工後如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原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友達公司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餘材料均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友達公司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甚明。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僅係減少施工數量,此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參㈠⑤、原審卷第358頁)。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⒏友達公司受有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遭萬臣公司沒收違約訂金損失63,504元,合計2,027,888元: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2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㈤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㈧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②友達公司已依系爭契約預定之系爭土石籠工項所需,於102
年1月2日向萬臣公司訂購土石籠7,904平方公尺,並交付訂金63,504元。嗣於103年5月8日將其中6,896平方公尺(即431組)之土石籠及織布開口袋1,484個,委託巨龍公司運至綠島鄉南寮漁港,已由本院認定如上。惟系爭工程嗣後因故只使用土石籠231個及織布開口袋231個即可,至於剩餘之系爭未使用土石籠,及友達公司在萬臣公司已訂尚未出貨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均無法再使用。且友達公司因違約未領取訂購之1,008平方公尺鐵石籠網材,遭萬臣公司沒收訂金63,504元,而受有損害,亦如不爭執事項㈡⒋⒌③所示。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蘇敏盛陳稱:我有去萬
臣公司及偉鈺公司抽驗土石籠材料,因要去抽驗檢驗合格才能進料,我抽驗時有看到土石籠材料,看到現場1片1片的網子是針對本案工程特製之規格,規格是一樣的,即直徑與網徑相同,且長寬規格也相同,我去偉鈺公司看織布開口袋時,規格也與契約相同等語(建上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
④本院審酌土石籠、織布開口袋係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所需規
格而訂製,堪認系爭未使用土石籠亦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及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就本院如認友達公司就土石籠損失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同意就友達公司系爭未使用土石籠之損失計算如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即土石籠354組,1組2,944元,共計1,042,176元(計算式:354×2,944元)、織布開口袋1,253個,1個736元,共計922,208元(計算式:1,253×736),及違約遭沒收之訂金63,504元,以上共計2,027,888元(計算式:1,042,176+922,208+63,504)。
⑤依上,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
,請求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1,964,384元及違約遭沒收訂金63,504元,合計2,027,888元為有理由。㈡友達公司請求其因停工244日致其受有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090,046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244日停工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
①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友達公司以總價2,2
25萬元(含營業稅)向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90日曆天,友達公司於102年5月28日遵期開工,如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經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備查,友達公司即施作系爭工程;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⒊①所示。而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101年11月28日招標前,於101年9月26日已完成施工設計圖(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69-71頁),可知就系爭工程是否需取得水保計畫方得施工,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理應知悉,基於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本應於開工前,取得水保計畫許可,使廠商得以順利進場施工,不致延滯。惟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於102年6月28日提交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至臺東縣政府,而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即OOOOO地號、OOO地號土地依序於103年2月6日、同年3月3日同意核准系爭簡易水保計畫,有系爭工程申辦棄置場及水保計畫行程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116頁),如不爭執事項㈡⒊②所示;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因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尚未獲准,系爭工程遂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合計停工244日(原審卷第74頁);並以102年7月5日台水十工字第10200044840號函知友達公司以同意准自102年6月27日起以不計工期辦理,俟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後即通知進場施工(原審卷第72頁),如不爭執事項㈡⒊③所示。
②依上可知,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有依上開水土保持法
規定擬具系爭簡易水保計畫之義務,於未先擬具系爭簡易水保計畫送請臺東縣政府核定前,就系爭工程友達公司102年5月28日申報開工同意備查。且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之102年6月28日始提交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至臺東縣政府,於103年2月6日、同年3月3日始獲臺東縣政府同意核准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致系爭工程系爭244日停工,顯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甚明。
③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系爭244日停工係友達公司請
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同意停工,並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之「機關要求全部或一部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云云。惟查,雖依友達公司102年6月28日達字第1020000115號函(建上卷一第145頁)顯示係友達公司要求停工,然依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102年7月5日台水十工字第1020004484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知友達公司,於說明中載明:系爭工程因土方堆置場申辦簡易水保計畫尚未核准,暫無法後續清淤施工,俟該事項辦妥核准後即通知進場施工。復徵諸本院前次審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訴訟代理人蘇敏盛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此次停工原因,是因為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尚未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的許可,在尚未許可前,友達公司也不可以進場施工等語(建上卷一第124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許可之前,係禁止友達公司進場施作至明,此與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之情形相符。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④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友達公司對於其同意停工,但
以不計工期辦理,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前段規定,友達公司未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即視同接受停工,並以不計工期辦理,並非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要求停工云云。惟查,本件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未先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致生系爭244日停工顯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無可歸責於友達公司,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院復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6種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可知,系爭244日停工係依兩造前開約定而不計工期至明。況所謂不計工期,僅係不計入約定工期計算,此與是否應負擔必要費用並無衝突。
⑤又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因綠島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
審核系爭簡易水保計畫較緩,不得已才有系爭244日停工,非可歸責於兩造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所清除淤泥之堆置場,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㈡⒊①所示。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未先取得系爭簡易水保計畫,顯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無可歸責於友達公司甚明。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⑥依上,系爭244日停工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而不可歸責於友達公司,足堪認定。
⒉友達公司主張其因系爭244日停工,受有系爭租用機具設備
租金損失17,204,713元(按友達公司於本院前次審減縮後請求17,974,667元,其中769,954元已勝訴確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友達公司所受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等語。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抗辯系爭工程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如無需使用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可先行退租,因此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無法認係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原審卷第20頁正面)。及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1條前段亦約定「工作場所上所有材料、鷹架、支撐及機具等,非經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原審卷第154頁正面)。是依前開條文文義,可知友達公司租用已進入系爭工地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且前開條文亦未見友達公司就自備進場之機具,負有申請許可搬離之義務甚明。
②系爭244日停工期間,系爭簡易水保計畫尚未核准,其施工
前假設性設備倘已施設,屆時停工期間租金費用如何辦理部分,兩造於102年7月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2月2日、103年2月11日召開會議(建上卷一第166-185頁),102年7月1日會議決議結論「預定一星期即可核准暨進行清淤施工」;102年9月4日會議決議結論「俟水保計畫核准後再議」;102年12月2日會議決議結論「俟水保計畫核准後函請7日內復工」;103年2月11日系爭協調會議會議決議事項㈦討論事項第7項「工期90日曆天,設計租用時間為2個月,本工程因水保計畫尚未核准停工已逾一年,須先行施作之工作平台鋼構等臨時性工項設計以日或月租金計價,該已施作完成工項,有關費用增加,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以上均有會議紀錄(建上卷一第167、172、175、180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依前開會議決議結論,可知兩造均未預見系爭工程因申請系爭簡易水保計畫會停工長達244日,且系爭簡易水保計畫獲准通過即須復工,則系爭工程停工長達244日乙情,當非友達公司可得預見。
③本院復衡酌系爭工地位於綠島,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需用之
機具設備均由臺灣運至綠島,且已進場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俱為大型工作設備,此可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友達公司於本院提出照片(建上更一卷第167、171頁)即明,而依兩造於停工期間所為會議決議結論,均未預見申請系爭簡易水保計畫會停工達244日,亦如前述,顯知倘將上開大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先行拆卸搬離綠島運回臺灣,俟復工再從臺灣運回綠島組裝,徒增時間、人力、費用,並影響施工進度,堪可認定。
④依上,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友達公司於系爭
244日停工期間如無需使用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可先行退租,因此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無法認係必要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並非必
要費用,必要費用性質如係屬損害賠償,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之約定,友達公司已放棄終止系爭契約權利,自無法請求因工期延滯之損失,是友達公司已不得求償云云。惟查:
①系爭244日停工非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已如前所述,則所生
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自屬增加友達公司履約成本,為友達公司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之要件。而友達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而生之必要費用損失,此與管理費性質並不相同,亦據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所肯認。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損失並非必要費用,並無可採。
②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友達
公司)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90日曆天或累計達180日曆天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㈡工程已開工者:⒈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⒉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⒊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第48條第1項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可作不終止契約之主張;乙方未依前條作終止契約主張時,甲方得逕自認定乙方已放棄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乙方不得再求償,因工期延滯之損失。」(原審卷第159-160頁)。依前開條文可知,在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倘無法開工或開工後停工達一定期間,廠商即得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時,如廠商選擇繼續履約,即視為放棄工期延滯之損失,不得再行請求。惟本院徵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亦係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又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8條第1項「工期延滯損失」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因停工致增加履約成本,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用語雖有不同,惟徵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但書復約定「屬第13條第2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之內容,可悉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本文係約定「必要費用」,惟但書復約定以一定情形所致「損失(害)」為用語,作為排除本文適用之情形。故上述「工期延滯損失」與「必要費用」,意涵是否相同,實非明確。是本院認在可能同時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約定之情形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原審卷第14頁反面),即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處理,始為合理。
③查本件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兩造共召開4次會議,依會議決
議結論,可知兩造均未預見系爭工程因申請系爭簡易水保計畫會停工長達244日,且系爭244日停工非可歸責於友達公司,已如前述。則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據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第1項約定主張友達公司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友達公司已放棄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不得再求償因工期延滯之損失云云,應認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況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8條第1項之「工期延滯損失」是否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必要費用」意涵是否相同已有不明,亦如前述,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友達公司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8條第1項之約定,已放棄終止系爭契約權利,自亦無法請求因工期延滯之損失云云,顯無可採。
⒋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請求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負擔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友達公司所受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共計17,090,046元為有理由:
①友達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工項所需之機具設備(參工程估價
單,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與⑴祥豐公司就「租用含工作平台船、動力受泥船、方形受泥槽、大型天車(按即25T捲揚機,詳後述)、怪手(係指挖土機);⑵大鑫工程行就「20呎貨櫃屋3個」、「ψ120010mm鐵板製半圓形輸送道(30M)」、「工作平台鋼構、覆工鈑、安全欄杆」;⑶永發衡器有限公司就「3M×8M橋樑式地磅設備」(下合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分別簽訂合約書。而友達公司主張其受有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亦據友達公司提出其與祥豐公司間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原審卷第316-318頁;建上卷一第115-116、242-250頁);其與大鑫工程行間之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306-311頁;建上卷一第113-114、241頁);其與永發衡器公司間之契約書、統一發票、協議書、請款單及支票(原審卷第312-315頁;建上卷一第107、109、111頁)為證。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對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建上更一卷第283頁)。又友達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停工前,已進場且於竣工前一直留在現場之機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建上卷一第198頁;最高法院卷第119-120頁)。又25T捲揚機即為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大型天車(原審卷第95頁),亦如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②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間係簽
訂「承攬合約書」、與祥豐公司間係簽訂「疏浚工程承攬契約書」,均非「租賃契約」;大鑫工程行之3紙發票品名均為「施工費」,發票開立時間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永發衡器公司之發票開立時間,及祥豐公司之8紙統一發票,均非在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內。均不足作為系爭租用機具損失憑據云云。惟查:
⑴本院徵諸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祥豐公司之合約書,均明
載如停工或無法施工,友達公司仍需支付機具租金之約定文義(原審卷第308頁、第318頁),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依祥豐公司之存證信函、協議書暨附件請款單4紙、統一發
票8紙及支票8紙(建上卷一第115-116、242-250頁);大鑫工程行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建上卷一第113-114、241頁);永發衡器公司之協議書、請款單1紙、統一發票1紙及支票1紙(建上卷一第107、109、111頁),可認友達公司已與祥豐公司、大鑫工程行及永發衡器公司就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結算,且租賃期間均包括系爭244日停工期間在內,結算金額亦均已扣除友達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即祥豐公司統一發票6紙、大鑫工程行統一發票6紙及永發衡器公司1紙(原審卷第320-323、309-311、315頁)】,是友達公司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證明,堪認應為系爭租用機具設備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之租金支出證明。
③友達公司於原審主張給付對方租金時,對方才會開立給付當
月日期的發票(原審卷第369頁)等語。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抗辯依目前工程實務請款程序,均係由賣方提出發票及明細向買方請款,並無由買方先行付款賣方,再開立當月日期之發票給買方之情形,因此友達公司提出事後所開發票不足為證(建上更一卷第85-87頁)云云。惟友達公司因系爭244日停工,提出前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統一發票已由本院認為係租金支出證明,如前所述,況本件友達公司先給付租金,對方始開立當月發票亦無違常理尚符一般商業習慣,是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④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44日停工期間係自102年6月27日至103年2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建上更一卷第279頁,另參不爭執事項㈡⒊③),友達公司與大鑫工程行、永發衡器公司所定合約既以「月」為計算租金單位,依前揭說明,應認友達公司係支出8個月之機具租金為合理。
⑤友達公司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所支出之機具租金為:⑴祥
豐公司:依友達公司與祥豐公司間之契約書,計算相關機具租金係以「日」計算,每日45,000元(以每月30日計,每月租金135萬元,包含「大型天車」即25T捲揚機)。計1,098萬元(計算式:45,000×244日);⑵大鑫工程行:568萬元(計算式:710,000×8月);⑶永發衡器公司:120萬元(計算式:150,000×8月)。是友達公司於系爭244日停工期間支出之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總額計1,786萬元(計算式:1,098萬元+568萬元+120萬元)。
⑥綜上,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
,於本件得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為1,786萬元,於扣除原審已判准之5,415,380元及本院前審已確定之769,954元後,友達公司尚得請求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1,674,666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其19,117,934元(即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及違約訂金損失共計2,027,888元,及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7,090,046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給付友達公司7,443,268元本息(即系爭未使用土石籠損失及違約訂金損失共計2,027,888元,及系爭租用機具設備租金損失5,415,380元),尚不足11,674,666元本息,自有未洽。是友達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再給付11,674,666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友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友達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友達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友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友達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7,443,26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友達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友達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友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