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盧南洲
盧明堂 盧連淑瓊 盧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 盧志清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盧榮階 所遺留之遺產,經原告陳報及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盧榮階之遺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社東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盧志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99
6元【計算式:(70㎡×79,800元/㎡+185,200元+2,000,00
0元+616,575元+707,206元)×1/5=1,818,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80元外,尚應補繳1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