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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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6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福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前有毒品案件而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後,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
居所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因其前有毒品案件而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處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王福生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⒉勘查採證同意書。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8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㈡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9月2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8號、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迄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雖曾有毒品犯罪之紀錄,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觀諸被告接受警詢時,員警亦稱:「發現你形跡可疑,經盤查你為毒品人口,你當場向警方坦承3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卷第3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該次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之宣
告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