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7號原告 連中堅 (即 連林阿隨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楊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74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下合爭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連林阿隨所有,被告楊正宗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將其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系爭166地號土地、面積29.34坪,下稱大同街11號房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174之1地號土地、面積
26.41坪,下稱光復街16號房屋)搭建於系爭土地上,而連林阿隨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連中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又原告依104年8月7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8月7日新北瑞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連林阿隨之納稅義務人,需依法繳納相關稅捐。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係無權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4年3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167元(計算式:系爭1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480元×10%×1/12×96.822平方公尺×3年+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10%×1/12×87.153平方公尺×3年=1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利息508元(計算式:10,167元×5%=508元)、滯納金1,525元(計算式:10,167元×15%=1,525元)、人工費2,000元、裁判費1,000元,合計15,2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觀地主名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原告之姓名,被告亦不知法院裁定原告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
(二)據收據所示, 連同興 派下管理委員會選出訴外人 連文欽 負責收款事宜,以往均係以連同興派下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被告收取租金,而原告現以其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名義向被告收取,且原告無法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再者,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認原告向其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無理由。
(三)被告前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光復街16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至大同街1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166地號土地,被告有設定地上權。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所有之大同街11號房屋及光復街16號房屋占用連林阿隨所有系爭土地,而連林阿隨已於10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連中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大同街11號房屋及光復街16號房屋無權占有連林阿隨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連林阿隨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連林阿隨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2、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連林阿隨確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嗣連林阿隨於10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連中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據地主名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無原告之姓名,原告並非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於法自屬無據,尚無足取。從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連林阿隨、遺產管理人登記為連中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經查,系爭土地為連林阿隨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業如上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大同街11號房屋及光復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前向連同興派下管理委員會購買光復街16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並提出土地讓售證書乙紙。
觀系爭土地讓售證書之內容,係訴外人 楊啟廷 以總額純黃金貳台兩向連同興公業整理代表人購買台北縣雙溪鄉○○村地號174之1地內部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楊啟廷與連同興公業整理代表人所簽訂之土地讓售證書,僅對契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與訴外人楊啟廷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則該土地讓售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以該土地讓售證書主張對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而係有權使用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更屬無據。
3、被告復又辯稱大同街11號房屋所坐落於系爭166地號土地上,係因其對系爭166地號土地設定有地上權,故係屬有權使用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16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確有地上權之記載,然權利人欄登記為「 呂秋查某 等4人」、設定義務人欄登記為「連文欽、 連聰腸 、 連達卿 、 連聰明 、 連文珍 、 連根模 、 連錫洹 、 連熖垹 、連城壁、 連仲達 、 連君平 、 連慶吉 、 連信義 、 連信榮 、連信益、 鄭連富英 、 杜連富美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呂秋查某等4人」中之1人,而對系爭166地號土地確係有地上權存在,要難認為被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對系爭16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等語,顯屬無據。
4、據上,被告所有之光復街16號房屋及大同街11號房屋占有連林阿隨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光復街16號房屋及大同街1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至不論係連同興派下管理委員會抑或原告以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向被告收取租金,均無礙於「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舉,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適法。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光復街16號房屋及大同街1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66地號及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自102年起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0,185元(計算式詳附表)。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3年利息及滯納金部分,則未提出相關約定以證兩造間就未按期給付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故此部分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請求人工費2,000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85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0元,原告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有一部分敗訴),就上開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
×權利範圍┌─────────────────────────────────────────┐│A:系爭166地號土地;B: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編號│計算期間(民國)│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權利│不當得利金額││││(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金率│範圍│(新臺幣)│├──┼─────────┼──────┼────────┼──┼──┼──────┤│1│自102年1月1日起至1│A:96.822│2,480元│10%│1/12│2,001元│││01年12月31日止├──────┼────────┼──┼──┼──────┤│││B:87.153│1,920元│10%│1/12│1,394元│├──┼─────────┼──────┼────────┼──┼──┼──────┤│2│自103年1月1日起至│A:96.822│2,480元│10%│1/12│2,001元│││103年12月31日止├──────┼────────┼──┼──┼──────┤│││B:87.153│1,920元│10%│1/12│1,394元│├──┼─────────┼──────┼────────┼──┼──┼──────┤│3│自104年1月1日起至│A:96.822│2,480元│10%│1/12│2,001元│││104年12月31日止├──────┼────────┼──┼──┼──────┤│││B:87.153│1,920元│10%│1/12│1,394元│├──┴─────────┴──────┴────────┴──┴──┴──────┤│合計:10,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