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6號原告 林長誠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被告 張連惠
王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即5樓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6月29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399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及上址頂樓加蓋之6樓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林雅蓁 於89年2月28日與被告王忠楠結婚,被告 王連惠 則為被告王忠楠之母親,原告基於為人父親及姻親情誼,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2人使用,共同居住,而未約定借貸使用期限。惟因被告王忠楠吸食毒品,林雅蓁已於96年7月20日與被告王忠楠離婚,而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乃於108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關係,請求被告2人儘速遷離,未獲置理,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搬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3992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108年9月20日土城工業郵局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9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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