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
9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3年4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被告未果,乃訴請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418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3年4月間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婚字第41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4年9月8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載明,被告於94年8月31日入境,復於95年1月3日出境迄今,而被告於停留台灣期間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鍾明松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