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龍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524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原本停放於路旁停車格(編號10)之車輛準備駛出,遂將其車輛併排停放以等候該車駛出停車格,欲將車輛停入該停車格內,致其車輛佔據該路段外側車道部分範圍,適有告訴人 陳嘉瑩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後失控摔車,致其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後側,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及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