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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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蘭選任辯護人陳韋利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郭又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又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戴秀蘭、郭又瑄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渠等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其內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僅因戴秀蘭先前經由通訊軟體「臉書」結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己進出款項使用,其遂向郭又瑄告以上情並商借帳戶,二人即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22時許,在戴秀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由郭又瑄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戴秀蘭,並將提款卡郵寄至甲男指定之地點,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則由戴秀蘭以「臉書」告知甲男,容任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某成員使用外國籍人士「William」名義,於同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Hangouts」聯繫 李昭玲 ,並佯稱:欲寄送貴重禮物故須支付運費云云,致李昭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7,5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甲男旋以「臉書」告知戴秀蘭有上開數額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一事,並委託戴秀蘭提領該筆款項後,再將其中37,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所餘500元則作為補貼其等日前寄送提款卡之相關開銷之用,戴秀蘭並告以郭又瑄提領款項之事。而依戴秀蘭、郭又瑄之智識經驗,同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除與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密切相關外,轉交或轉匯所提款項之行為,亦將造成金流斷點而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卻仍本於所提領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交或轉匯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將前揭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升為與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於翌日(14日)10時許一同前往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並推由郭又瑄以臨櫃取款方式,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7,500元後交由戴秀蘭於不詳時、地,將37,000元匯至甲男指定之某不詳帳戶,所餘500元則用以補貼運費等開銷。嗣因李昭玲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秀蘭、郭又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玲、證人 蘇春福 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3頁),並有戴秀蘭提供之外國網友之臉書大頭貼翻拍照片、李昭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01004號函暨所附郭又瑄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39至44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非可隨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物,此為一般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者,是倘有以無從查核真實性之各種說詞欲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者,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戴秀蘭、郭又瑄於案發當時均係60餘歲之人,並各具有師專畢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見其等均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等對於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取贓,藉此隱匿金錢流向、如代為提領已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對方,可能足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二人均明知上情,卻僅因真實身分不明之甲男所求,即不顧金融帳戶恐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隨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前揭方式提供予甲男使用,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將37,500元匯入該帳戶,嗣竟又依甲男要求,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再依指示將其中37,000元轉匯至不明帳戶以資隱匿,使檢警無從追查贓款流向,則其等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不僅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甲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甲男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由告訴人所匯之受騙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至甲男指定之帳戶,則被告二人提領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轉匯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未參與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提供銀行帳戶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事後提領該筆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然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且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㈡被告戴秀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戴秀蘭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固為偽造文書,然其前案犯行實際上係包含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內,僅結論上係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重論以偽造文書罪名而已,換言之,其於本案係犯下與前案犯行部分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有不足,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亦有待加強,故就其本件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秀蘭、郭又瑄犯案時各為69歲、61歲,年齡已屬偏高,其中戴秀蘭僅因陷入虛幻不實之網路交友情境,即應網友即甲男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郭又瑄則基於與戴秀蘭之友誼,而同意將自己帳戶出借予甲男使用,二人並進而為甲男提領帳戶內款項,且他人因受騙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遭其等提領之款項僅只一筆,金額亦不高,可見其等應係偶然犯下本案犯行,此情在在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通常係出於謀取不法金錢利益之目的而一再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有異,堪認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為者為輕,行為可非難性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願意彌補己過,就告訴人受騙金額37,500元全數賠償,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一節,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二人已有悔悟,並經本案偵審程序亦已知所警惕,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因此,依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其等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
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況,以此節而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係60餘歲之成年人,對於人情事
理、社會生活經驗俱豐,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然戴秀蘭僅因在網路上所結識、身分不明之甲男以不具可信度之說詞開口要求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即轉而向友人郭又瑄商借帳戶以為交付,而郭又瑄在知悉上開緣由下,亦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甲男使用,二人甚至進而依甲男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予轉匯,而無視上開過程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極可能已涉及財產犯罪,仍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該集團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並予轉匯之角色,並明確阻斷贓款流向之追查,且二人間又以戴秀蘭居於可直接與甲男聯繫、接受指示之地位,郭又瑄則係依戴秀蘭之要求協同處理相關事務,應認戴秀蘭之可責性稍高於郭又瑄,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7,500元,尚非鉅額,且二人已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自己之行為已有所反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戴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師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擔任志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肢體類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見訴字卷第15
7頁),至郭又瑄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身體欠佳而無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身心科相關之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1至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郭又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以書狀請求本院給予郭又瑄緩刑宣告(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戴秀蘭則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7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依法已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末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提領37,500元贓款後,固將其中37,000元轉匯至甲男指定之不詳帳戶,尚有500元餘額未一併轉匯,惟依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該500元係用於補貼郵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所需之相關費用,更何況其等已於審判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二人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無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