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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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5號
110年度簡字第906號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110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40、25242、25704號,110年度偵字第6017、6334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5日7時55分許,至 呂榮勇 擔任主任委員而管理之高雄市○○區○○路○○○號「高東天后宮」內,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廟內「法旨」法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廟方人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2月1日5時3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彩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行動充電器2個(共價值10,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與行動充電器
2個,得手後即徒步牽移上開電動自行車(行動充電器2個則置於車上)離去現場。嗣黃彩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電動自行車1輛及行動充電器2個均已歸還黃彩華)。
(三)於109年12月3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隆升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自備鑰匙啟動 周秀麗 所有,交由 卜御展 報廢並已拆除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300元)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乙○○復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經警詢問機車來源,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竊車,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歸還周秀麗)。
(四)於109年12月4日6時20分至7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見少年郭○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復旋於同日7時19分許,騎乘該腳踏車前往上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與執勤員警談話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少年郭○綸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乙○○涉嫌重大,乃通知其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五)於109年12月4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老新台菜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李○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上鎖之捷安特腳踏車(車架號碼:C5CC5795)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乙○○復於同日11時47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上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胡言亂語,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腳踏車購買明細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歸還李○億)。
(六)於110年3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見 鄭慶振 所有之紅臉神像、 福德正 神神像各1尊(共價值10,000元)分別擺放於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及車旁,竟趁鄭慶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尊神像,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鄭慶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紅臉神像、福德正神神像各1尊均已歸還鄭慶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洪麗琴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東天后宮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彩華、證人 洪明山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
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取走上述物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辯稱:我只是借用,等我騎完我會還等語;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辯稱:當天我有喝酒,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則辯稱:我沒有竊取神像,是他們自願跟我去的,神像自動飛到我的腳踏車後座跟我走等語。經查:
1.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即擅自騎走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機車、腳踏車離去現場,及取走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神像2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秀麗、證人卜御展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隆升機車行及三民派出所前)、機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綸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老新台菜餐廳前及三民派出所前)、腳踏車照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109)捷客字第00006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慶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固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而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腳踏車外觀完好、可供騎乘,功能無虞,是為有價值之物甚明,衡情被告倘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於借用、代步之時即應留下連絡資訊予被害人,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均未為之,且迄至自行騎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經警詢問機車來源、或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腳踏車購買明細後始查得上情,顯非出於一時使用而騎離當場,是被告明知該輛機車、腳踏車位於何處,卻未將該車返還,顯然係本於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而使用,並以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自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本案難認有使用竊盜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酒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之警局門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可知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曾逕自騎乘該輛腳踏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期間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之情,神色亦無何異狀,有卷內光碟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289200號卷第23頁),難認被告有何因醉酒而不知人事之情,是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4.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盜,是神像飛起來自動飛到我的腳踏車後座跟我走等語,然一般人均知,神像係屬具有一定重量、體積之物,除經人為搬動,是無可能從被害人鄭慶振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及車旁,無端移至被告之腳踏車後座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悖於科學及常理,委無可採。又被告縱因精神障礙,受幻聽干擾、缺乏現實感而有本件竊盜行為,然依鑑定結果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行為時,其辨識本案所為係屬違法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喪失之程度(詳後述三、(二)),是無從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
(六)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害人郭○綸、李○億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紀,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患有「其他情感思覺失調症」,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亦屬精神嚴重耗弱之人,對行為違法性之辨別能力十分微弱,行為控制能力亦較一般人低下甚多,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偵字第25
242號卷第39頁)。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之抗辯,不乏有「神像自己飛到我的腳踏車上」等超脫現實之情節,確係異與一般常人之應對能力;然觀歷次訊問被告之過程,被告均能針對問題加以回答,對於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品尚能清楚描述,堪認被告應仍具一定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復再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簡字第715號卷第35-43頁),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上開6罪之犯行,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各次犯罪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竊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之「法旨」法器1個、犯罪事實欄(四)所竊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等物則尚未發還告訴人呂榮勇及被害人郭○綸,亦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坦承犯行,而犯罪就事實欄(三)至(六)部分則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6次犯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次犯行時間乃橫跨109年3月至110年3月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另審酌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意見載明:「…案主的精神科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因幻聽干擾以及缺乏現實感導致思考內容連結鬆散,跳題,偷竊不適當物品等怪異行為。…其因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的影響,對案主的社會功能、認知能力與病識感有負面影響,無法從過去累犯前科之經驗中,有效學習法治知識。」、「…家屬恐難提供工具性與情感性支持,且案主無病識感,醫療遵從度差,可能因精神疾病復發而再犯危險高,故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達穩定症狀的需求。因此確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
1年。」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參(簡字第715號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確有規律接受治療之必要,否則再犯竊盜罪之風險甚高;並參以被告之家庭功能較為薄弱,復欠缺病識感,及醫療遵從度差等節,實難期待被告日後會自行規律接受治療,是綜合上開各情,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使其得至指定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各所竊得之「法旨」法器1個、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等物,均未據扣案,事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呂榮勇及被害人郭○綸,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三)、(五)、(六)所竊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高永翰、張志杰、許怡萍、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欄│主文│├──┼──────┼────────────────────┤│1│一(一)│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旨」法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三)│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四)│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五)│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一(六)│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