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楷和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7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2年1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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