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被告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營業所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自有管轄權,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被告開發「台北市嘉禾新村建築案」,原告撥款新台幣(下同)2億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進行開發案,業經終止信託契約並催討信託財產,被告僅返還其中2,300萬元,尚積欠信託款1億7,700萬元。然按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先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視為起訴時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