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王賢國 相對人 王森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第3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392元│由聲請人墊付│├────────┼─────────┼───────────────┤│第三審裁判費│177,588元│由聲請人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14││││號)│├────────┼─────────┼───────────────┤│合計│355,980元││├────────┴─────────┴───────────────┤│說明: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9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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