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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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邱○○代理人丁○○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9,142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之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均視為亦均已到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經年近65歲,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也無收入,且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癌症第三期,聲請人因罹患重症且已年邁,至今均無法再工作,無經濟收入與財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
(二)聲請人僅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惟相對人至今皆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給聲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居住之臺南市為基準,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9,142元,因此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1萬9,142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9,142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雖經通知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於
107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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