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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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告 陳萬霖
被告 潘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內,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就滲漏水(包括地板)實行修復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內,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5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44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之鄰居,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10餘年來陸續有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嚴重之壁癌,經通知被告及其承租人,惟未獲置理,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漏水位置係於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內,被告自應容許原告入內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46,544元;另本件因被告遲未修繕漏水,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內,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44元。
三、被告則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4月6日勘查4樓房屋時,後陽台頂板僅有白華、油漆剝落而無滲漏水之情形,公會檢測時染色積水2次,積水均由5樓房屋排水管流出,4樓房屋後陽台頂板未見積水試驗之藍色、紅色標記液體污染,冷水及熱水灌水到排水管40分鐘亦無漏水狀況,5樓房屋後陽台倘有給水或排水管漏水,直下層之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亦應有漏水、滴水之狀況;又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可能受檢測時機、現場溫濕度、水氣蒸發程度、梁柱結構、水泥密度等因素影響,牆角區域因結構關係使溫度不易散失,因此溫度呈現較開闊區域有所差異為正常現象,而原結構低溫分佈部分收熱源形成溫度重新移動分布狀況後圖像擴散與漏水現象無具體關聯,系爭鑑定報告卻解為樓上漏水,實為錯誤解釋科學量測結果。另4樓房屋測試前以熱像儀檢測,牆角壁體已有水氣,顯示5樓房屋後陽台結構現況無漏水,又滲漏水點倘較高或較遠,則可能沿混凝土結構體微細裂縫或混凝土體毛細作用凝結水氣,而系爭4樓後陽台違建為室内空間,造成不通風、濕氣聚集,經被告請教資深建築師研判4樓以上其他處或建築外牆可能有滲漏水點或建築物陰角之局部自然「低溫結露現象」,建議原告尋他遠處滲漏水點或改善建築結露現象方為根治之道。末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已接到原告之母無數次電話重複抱怨被告之房客在陽台挖水溝危急其生命及財產,被告不得已與其碰面,並業給付原告之母共4萬元,原告不重新粉刷,卻怪罪被告,自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5樓房屋滲漏水至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5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至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㈡原告得否請求進入5樓房屋修補滲漏水及修補費用?㈢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5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內容為:依據現場勘查、檢測結果,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而依據管線加壓測試、以及現場勘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前述漏水之原因,應係5樓房屋後陽台之排水管線系統滲漏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又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土木技師 王俊傑 、 廖廷勖 所為,鑑定人受囑託後,已至現場進行初勘、會勘,並至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冷熱水管線之加壓測試(測試冷熱水給水管線是否漏水)、放水測試(測試排水管是否漏水)及積水測試(測試地板是否漏水),而該公會為放水測試時,係將5樓房屋後陽台連接洗衣機之排水軟管移除後,於下午2時30分至2時40分間放水至排水管內,模擬洗衣機排水之情形,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4樓陽台之頂版表面進行檢測,測試中出現水氣反應增加、測試後水氣反應區域擴大,而認排水管線系統有滲漏之情事,另冷熱水給水管線、地板經測試則無漏水之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調查照片、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報告可稽,是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嚴謹、精確,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2.被告固辯稱倘5樓房屋排水管有漏水,於冷水及熱水灌水到排水管測試時或積水測試後排放顏色標記液體時,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應見滴水或顏色汙染等現象,4樓房屋滲漏水可能是遠處有滲漏水點或建築物陰角有局部自然低溫結露云云,惟本件土木技師為5樓房屋冷熱水管線之加壓測試時,係將冷熱水管各出水口封閉以形成封閉迴路再以空壓機加壓(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並非將冷熱水灌至排水管以進行測試;復觀諸前開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報告,見111年4月6日下午1時44分、45分許5樓房屋進行排水管試水測試前,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內側角落處有水氣反應、內側中間處則無任何水氣反應;於下午2時31分至34分試水測試中,內側角落處水氣反應擴大,內側中間處開始出現水氣反應;於下午2時38分至39分試水測試後,內側角落處水氣反應加重、內側中間處則水氣反應擴大,水氣甚延伸至陽台之中央處(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8至10-9頁),足見5樓房屋排水管處確有滲漏水之情形,水分子並以水氣形式滲入壁體粒子之間隙,方導致試水時,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壁內於短時間即出現明顯之水氣變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補滲漏水及修補費用: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係因5樓房屋後陽台之排水管線系統滲漏所致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之修繕方式,考量排水管老舊及施工震動影響,建議更換被告5樓房屋後陽台之排水管系統,且經測試無滲漏情形後,再進行補修,修復漏水費用估計約46,54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足見將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修復4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內,按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如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進行修繕工程至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修繕漏水費用46,54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固主張5樓房屋滲漏水致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嚴重壁癌龜裂,影響結構體,侵害原告之生命、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5樓房屋滲漏水並未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又4樓房屋後陽台係作曬衣之用,天花板尚無滴水之狀況,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該後陽台即非原告主要之起居空間,本件滲漏水難認影響其生活作息,自無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末原告之財產權固受侵害,惟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訂之各類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內,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6,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