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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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克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黎克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琮育 部分,均判決有罪,另就被告被訴於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琮育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皆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僅就檢察官上訴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涉嫌於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琮育1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琮育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琮育之事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林琮育雖就細節陳述稍有歧異,然就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合。且證人林琮育與被告無仇恨,無攀誣被告之理由,證詞應可採信。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於法無違。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證人林琮育關於被告見面時有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告知其前往 蔡家興 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蔡家興是否曾拿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節,前後證述顯然齟齬,尚難盡信,無從以證人林琮育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蔡家興於原審證稱其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琮育施用;且通訊監察譯文也無被告與蔡家興聯繫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琮育之對話,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證人林琮育於偵查中既稱: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已經跟蔡家興講好,叫伊去向蔡家興拿毒品等語,言下之意,係指被告有指示或請託蔡家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琮育,蔡家興亦因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琮育。則關於被告與證人林琮育見面時有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告知證人林琮育前往蔡家興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蔡家興是否曾拿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琮育施用等節,自屬被告究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琮育之重要情節,證人林琮育就此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難率信。另證人蔡家興於原審結證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琮育,被告亦未告知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琮育等語,實已削弱證人林琮育證詞之可信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琮育所述,僅憑證人林琮育有瑕之證詞及內容未臻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綜上,檢察官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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