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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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 邱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士軒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已60歲,不好找工作,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訴訟費,附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訴訟救助法律見解分析:
(一)民事訴訟法上之依據: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訴訟救助制度設計之目的: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聲第158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判例,其效力同此說明】、108年度台聲字第8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於判斷是否准許訴訟救助時,自應就該當事人有無資力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審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1、「無資力」要件:
(1)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9年度台聲字第28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57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3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有無資力之衡量基準: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8號、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4)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顯無勝訴之望」要件: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62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05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495號、8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倘當事人曾繳納裁判費,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末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8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1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10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按「提出之證明書、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病歷表、收據、申請急難救助資料、申請表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稅局一○二年度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僅足證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查無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二)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以依聲請人所提上訴書狀內容,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更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而駁回其上訴在案,依上揭說明,即屬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送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屬無從准許。
(三)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資料,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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