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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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東延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東延(以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初農曆過年(按即1月31日)前某日」更正為「105年初農曆過年(按即2月8日)前某日」,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19頁)。
二、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的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㈡、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本院審酌:
1、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考量寄藏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寄藏持有時間約為2年10月(民國〈下同〉105年2月初至107年12月6日),非僅一時的短暫寄藏持有。
3、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處罰寄藏行為本身,與被告有無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無涉,並不會因為被告未涉他案,而減輕違法性。
4、尚無法因為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就遽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且,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犯情加以審酌,據以決定宣告刑。
5、綜上,本案尚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緩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緩刑的宣告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至第86頁)。
㈡、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條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共通性,102年5月11日視為執行完畢後,約2年9月之後,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能力薄弱,顯未因前案的執行威嚇而形成反對動機,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從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間。
㈢、綜上,被告辯稱:他所犯前案係於94年2月間所犯,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05年間)已相隔11年,並非短時間內一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也不具特別惡性,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刑云云,經衡酌累犯規定意旨,尚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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