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請人 郭炳宏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 吳坤泉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須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1,84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定業已全部確定。其各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詳如下述:
㈠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根據本院95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7,937元,聲請人負擔71,958元。
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五項,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各自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經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陳報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5,000元,該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第一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7,937元,扣除第三審律師酬金15,000元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2,937元,另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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