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隆
鄭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3、16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榮隆、鄭兆銘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OCACOLA」商標之冰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榮隆、鄭兆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由鄭兆銘製造印有仿冒『COCACOLA』商標之冰桶約6,000個」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由洪榮隆委託鄭兆銘製造印有仿冒『COCACOLA』商標之冰桶約6,000個」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洪榮隆、鄭兆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榮隆、鄭兆銘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擅自使用相同商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隆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陳列、販賣,俾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鄭兆銘雖有受被告洪榮隆委託製造仿冒商標商品,惟其並未參與被告洪榮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蓋被告鄭兆銘於受委託製造完成,並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其等間之委託製造關係即已終結,而由被告洪榮隆取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主導支配權限,被告鄭兆銘對被告洪榮隆日後如何處分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當無置喙餘地,自難認被告鄭兆銘就被告洪榮隆之販賣犯行亦同負其責。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鄭兆銘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容有誤會,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洪榮隆、鄭兆銘為圖私利,擅自使用『COCACOL
A』商標在其等所製造之冰桶,被告洪榮隆並持以販賣牟利,被告2人所為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產生影響,惟念其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已具悔意,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取得商標權人之原諒等情,業據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狀及其等犯後態度,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COCACOLA」商標之冰桶1個,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冰桶4個,並無證據係屬仿冒「COCACOLA」商標之商品,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