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前案部分,更正為「林庭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7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第8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6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扣案物部分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9438公克)及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94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94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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