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1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4、5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加重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相關犯罪不相同;另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之罪為轉讓禁藥罪,上開毒品案件犯罪手法相異,罪質亦不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聽取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順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2月(2次)。有期徒刑5年(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04月10日111年09月29日111年03月25日(3次)111年04月21日111年04月23日111年05月14日111年0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1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號112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06日112年05月19日112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號112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確定日期112年04月12日112年06月26日112年08月09日備註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5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1號編號45罪名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05月26日111年1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3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31日112年0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確定日期112年08月09日112年09月11日備註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