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6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廖家富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鍾宏益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李振旺 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羅健榮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丙○○、丁○○部分:抗告人等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從事土類之清運業務,渠等所載運之物品係土類而非廢棄物。準此,警方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係誤會而率斷;況檢警係至查獲隔年即民國105年6月底始以警方通知書命抗告人等到警所協助調查,且該通知書並未敘明被通知人係關係人或被告,更無到場人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註記,有警察通知書足證。準此,警方既係於案發後6個多月始通知抗告人等到警所詢問,且未明載係被告之身分及得委任辯護人到場,顯見檢警基於上揭原因,就抗告人等之犯罪與否尚有極大疑義,且無偵查之迫切性。從而,系爭車輛尚非抗告人等犯罪之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再抗告人等遭扣押之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間檢警認定之犯罪時間以降,至105年6月底到案說明為止,抗告人等均以之為營生工具,並無任何隱匿湮滅之情事。準此,更足證抗告人等顯無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犯罪行為;又系爭車輛係抗告人等全家人相依為命之唯一生財工具,抗告人等亦據之以營生,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得以溫飽一家人。如今,檢察官僅因尚有懷疑之罪名,強行扣押抗告人等之唯一營生車輛,縱使未來尚有漫長之偵查、審判或得以平反抗告人等之冤屈,但抗告人等一家人未來漫長之偵審過程的日子裡失去謀生的唯一工具,將何以維生以待法院青天的到來。綜上所陳,抗告人等之犯行顯非無疑,檢方竟遽即扣押抗告人等全家賴以唯一的謀生工具,而置渠等人民之財產與生命基本權於不顧,更置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原則之規定於無物,核諸上揭法律規定及物盡其用精神,原處分顯非有據而不當。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裁定發還系爭車輛云云。
㈡、抗告人甲○○部分:此事件其是被害人,車輛為營業車亦為生財工具,車輛如未運作、擱置長久,則會損壞,扣押的車輛仍有貸款尚未還清,僅靠系爭車輛為謀生工具亦是賴以生存之希望,懇請發還謀生,如為保全,亦可禁止買賣出售云云。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前開所謂「得沒收之物」,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情形,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如上開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且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丙○○、甲○○部分:⒈抗告人乙○○、丙○○、甲○○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重大,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車輛。
⒉抗告人乙○○、丙○○、甲○○均為涉嫌參與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罪之行為人,且嗣於105年8月16日,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車輛,應分別為抗告人乙○○、丙○○、甲○○所有涉嫌犯廢棄物清理法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另本案犯罪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高鐵高架橋旁臨筏子溪空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其清除費用視其土石方含量比例而異,初步預估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至2億元之間,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696341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而抗告人乙○○、丙○○、甲○○既涉嫌參與犯罪,則原審裁定將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車輛予以扣押,經核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於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最終是否成立犯罪?扣押之物將來是否宣告沒收?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該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傳票應記載事項,即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⑵案由。⑶應到之日、時、處所。⑷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並無須為受通知人得委任辯護人到場之註記,抗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另系爭車輛縱係抗告人等全家人相依為命之唯一生財工具,亦非決定有無扣押必要性所應審核之事項,尚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
⒋基上說明,原審裁定准予扣押乙○○、丙○○、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車輛,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丁○○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固為抗告人丁○○所有,惟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傳訊抗告人丁○○,亦未對之作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且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亦未有抗告人丁○○,涉嫌使用如附表編號四之車輛犯罪而遭起訴之被告為 黃錦明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前開起訴書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丁○○並非前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自非抗告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非得沒收及可扣押之物。是原審以抗告人丁○○為犯罪嫌疑人,而准予扣押抗告人丁○○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尚有違誤,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抗告人乙○○、丙○○、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有扣押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車輛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乙○○、丙○○、甲○○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並未認定抗告人丁○○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結果,致誤認抗告人丁○○為犯罪嫌疑人,而准予扣押抗告人丁○○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嫌疑人│車輛│├──┼─────┼──────────────────┤│一│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二│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MT-81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三│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四│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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