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合(原名蔡雯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第3頁附表編號1匯款地點暨方式欄所載「澎湖縣馬公市88號」,更正為「澎湖縣○○市○○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褚明香 、 李家葳 、 吳淑汾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個
人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告訴人3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何之財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之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