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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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宇前因數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
6、107、1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揭案件中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21時許、104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104年4月11日上午某時、104年5月14日9時許、104年7月3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8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送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4年8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8月28日通知、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4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4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4
9號卷第3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39頁、104年度獨偵緝字第106號卷第32頁),足證扣案物確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肆參捌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零點柒玖柒捌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柒貳零陸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柒柒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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