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楹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楹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楹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楹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日│103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34號│字第37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583號│104年度簡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8日│104年8月4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583號│104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罪││││├────────┼──────────┼──────────┼──────────┤│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06號│第499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