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雪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雪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
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肇事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43號被告方雪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雪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凌晨近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某小吃店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電動自行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時許,沿臺南市○○區○○路1段377號前,不慎自後撞及 許景泓 所有而停放在同向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方雪英人車倒地受傷,為警查獲。同日
2時35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雪英之自白,(二)被害人許景泓之證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雪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

更多裁判書